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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闫昭、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昭,党伟征,张孟,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昭。2012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党伟征。2012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童明慧、周金,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孟。2012年9月13日被抓获,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1993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昭、张某、党伟征、张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童明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晚,被告人闫昭、张某、党伟征在张某租住的本市某某招待所内预谋盗取某某私人会所名人字画。三人来到某某南门停车场处,准备进入某某私人会所内时,因被告人张某发现有摄像头,遂逃离。同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昭、党伟征、张孟三人再次来到某某私人会所行窃,因党伟征、张孟无法撬开门锁,遂逃离。后于次日在张某的建议下购买液压钳一把用于撬锁。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昭、党伟征、张孟携带张某准备的液压钳、起子、警棍等作案工具乘车来到某某,后从停车场围墙处翻墙进入院内,在某某园内的假山处等候至凌晨3时许。党伟征、张孟二人用起子将某某私人会所后面的玻璃门撬开,闫昭在外面接应,后三人将会所内的八幅字画盗走逃离现场。经雁塔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中六幅字画的价值为六十五万元整。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闫昭被抓获归案。8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8月27日,在张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党伟征抓获,9月17日,被告人张孟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追回字画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党伟征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唯四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党伟征的辩护人对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对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偏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晚,被告人闫昭、张某、党伟征在张某租住的本市某某招待所内预谋盗取某某私人会所名人字画。三人来到某某南门停车场处,准备进入某某会所内时,因被告人张某发现有摄像头,遂逃离。同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昭、党伟征、张孟三人再次来到某某私人会所行窃,因党伟征、张孟无法撬开门锁,遂逃离。后于次日在张某的建议下购买液压钳一把用于撬锁。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昭、党伟征、张孟携带张某准备的液压钳、起子、警棍等作案工具乘车来到某某,后从停车场围墙处翻墙进入院内,在某某园内的假山处等候至凌晨3时许。党伟征、张孟二人用起子将某某私人会所后面的玻璃门撬开,三人将会所内的八幅字画盗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闫昭将其中两幅字画销赃,其中一幅字画销赃获赃款五万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闫昭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7日,在张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党伟征抓获,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张孟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追回七幅字画发还被害人,所获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及照片、情况说明;2、被害人管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闫某某、闫某、石某、王某、吴某、赵某的证言;4、被告人闫昭、党伟征、张孟、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昭、张某、党伟征、张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盗窃价值六十五万元,经查,本案被盗物品系名人字画,经通知鉴定人出庭后发现,该价格鉴定意见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经过市场采价得出具体意见,但对采价的过程没有进行任何书面记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关于需要记载鉴定过程和方法的要求;二是鉴定人员在市场采价过程中没有携带被盗书画的原件,而是仅凭照片进行采价,故以此方式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针对这种情况,本院又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进行鉴定,但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后经联系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了解到,需先进行真伪鉴定后才能做价值认定。但是本案中涉案的字画在发还被害人后,已被被害人在2013年初分别变卖或者送人,无法进行再次评估,且变卖的字画也没有收据,无法作为定案的参考,故应以销赃数额五万元对四名被告人量刑。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党伟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26日止)。三、被告人张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12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病未羁押)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其余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未追回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六、违法所得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