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杨文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杨文大,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云连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公司职员。原告杨文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杨文大与肇事人宋玉国、刘春艳达成和解协议,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法定理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文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上午8时许,宋玉国驾驶吉C8Q2**号箱式货车沿四梨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烟筒五队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自北向南由原告杨文大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文大受伤,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C0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文大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文大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文大头面部及四肢多发开发伤,左足皮肤撕脱伴神经、肌腱损失、右手环小指开放伴异物存留、颅脑外伤、右侧切牙、第一、第二前磨牙缺如,右上中切牙、尖牙Ⅲ度,叩痛阳性。杨文大共住院39天,医疗费52897.26元。出院诊断确认杨文大需要全休两个月。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杨文大面部损伤需整容费3000元,义齿安装费用4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按照中国目前平均年龄75岁计算,需要更换6次,共需27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87.26元、误工费20790元、护理费4235.0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整容费3000元、义齿安装费(继续治疗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0元、调取病历费(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122572.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居民服务业内赔偿。赔偿准都要求按事故发生时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停车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负担入院、出院各一次。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和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梨树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和5张门诊票据1160.50元,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处置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异议。梨树医院没有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重复治疗我们不负担。3、四平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和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清单一份(4页),住院费票据一张50373.81元,门诊票据2张1463.45元,证明发生医疗费,护理情况,住院39天全程二级护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异议,中心医院发生二次门诊不负担。用药清单中符合医保标准的我们同意负担。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200元,证明整容费3000元和义齿安装费每次4500元,五年一次。我们按照平均寿命75岁,减去现有年龄,还有30年算的6次。发生1200元鉴定费。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是预计的,保险公司同意实际发生后,按医保范围内负担,鉴定费不同意负担。5、现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50元、复印费200元,证明发生前述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停车费和复印费不同意负担,施救费同意负担。6、交通费票据52张1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家人护理产生的费用。这票据不是原票据,这些票据都是后补的。出事当天打车到梨树花100元,从梨树到四平救护车费用250元已经在门诊票据中了,出院打车回家15元,鉴定时候打车往返100元,其余是护理人员来回打车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我们认可给100元。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炼钢厂司炉工,月收入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据不充分,没有纳税证明,没有工资条,只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赔偿。10、律师代理费票据3000元,证明发生律师费。被告质证认为,我们不能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上午8时许,宋玉国驾驶吉C8Q2**号箱式货车沿四梨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烟筒五队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自北向南由原告杨文大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文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文大受伤,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文大负事故次要责任。吉C8Q2**号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本院认为,宋玉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文大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项目首先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中原告杨文大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为:原告提供了梨树第一人民医院5张门诊票据1160.50元,四平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50373.81元,门诊票据2张1463.45元,证明发生医疗费,上述票据均为正式发票,能够与门诊手册及病历记载相吻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予确认,医疗费应为52997.76元。原告提供了四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全程二级护理,共住院39天,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9天=3900元,护理费应为108.59元/天×39天×1人=4235.01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200元,该鉴定书记载:被鉴定人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长6厘米,需要行瘢痕修复术予以治疗,修复治疗费用约为叁仟元;义齿安装费用约为肆仟伍佰元,每5年更换一次。本院认为,瘢痕修复治疗费3000元属于医疗费范畴,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应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文大造成面部瘢痕达6厘米,需进行修复治疗,影响了原告的容貌,该损害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保护1000元。义齿安装费有明确的鉴定,每次4500元,5年一个周期,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的平均寿命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国家统计局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详细汇总资料计算,我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2.38岁,按照原告的年龄,其义齿更换周期共应为6次,义齿安装费共计4500元×6次=27000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梨树县农业机械型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文大在其厂内工作三年,从事炉前工,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杨文大所举的该份证据,不能准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只能根据相近行业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梨树县农业机械型材有限公司的经营性质为制造业,故此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参照制造业来确定。原告住院39天,出院诊断书记载原告出院后全休两月,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9日,误工费为178.59元/天×99天=17680.41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交通费票据52张1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家人护理产生的费用。并陈述这票据不是原票据,这些票据都是后补的。出事当天打车到梨树花100元,从梨树到四平救护车费用250元已经在门诊票据中了,出院打车回家15元,鉴定时候打车往返100元,其余是护理人员来回打车的费用。本院只能保护原告入院、出院及鉴定往返的租车费用,应以其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一项应保护原告215元。原告提供了现场施救费票据200元、停车费票据150元、复印费票据200元,证明发生前述费用。本院认为,施救费一项为正式票据应由被告负担,其余2项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为:医疗费82997.76元(含疤痕修复治疗费3000元、义齿安装费2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4235.01元、误工费17680.4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15元、施救费200元。上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的为:医疗费82997.76元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4235.01元、误工费17680.4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15元。施救费200元在交强险车辆损失中赔偿。以上交强险中共应负担33330.4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82997.76元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去掉10000元部分。该部分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为(82997.76元+3900元-10000元)×70%=53828.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大各项经济损失33330.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大各项经济损失5382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杨文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立新审判员 王洪君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