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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左竹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竹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竹岗,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云南昆明机场边防民警抓获;2013年9月14日被湖南省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勇,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竹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汨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竹岗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庄秀春、黄腊忠、骆时宪、潘建军分别经罗建良、仇良军、缪卫平的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左竹岗和张永维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左竹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5份,开票金额44142981.04元,虚开的税款数额7504307.21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左竹岗系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同案人庄秀春退赃人民币221万元;黄腊忠退赃人民币100万元;张永维退赃人民币100万元;仇良军退赃人民币65万元;缪卫平退赃人民币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5月份,仇良军认识了被告人左竹岗,知道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告人左竹岗处购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7月份,骆时宪、黄阳炼好铝,并联系好了销货单位,但是销货单位提出货物一定要带增值税专用发票。骆时宪及黄阳为个体户,非一般纳税人,二人从仇良军处得知可以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必须找到一个受票单位,于是找到汨罗市华亚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建军,和潘建军商量从汨罗市华亚有色金属制品公司带票出货,然后按每吨50元的标准提成给潘建军,并承诺这批货的税可以用买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潘建军同意了。后骆时宪、潘建军、黄阳把开票的数量、金额等相关材料给了仇良军,仇良军又将相关资料传真给了被告人左竹岗,由被告人左竹岗在张永维处开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利益,被告人左竹岗通过张永维从秦皇岛创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交给仇良军,并给了其7000元作为报酬。仇良军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潘建军用于汨罗市华亚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开票金额3370347.19元,税额572959.06元,价税合计3943306.25元。潘建军将该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后被汨罗市国税局发现发票异常,已被追缴所抵扣的税款。2、2011年5月份,汨罗市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秀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罗建良的介绍,以百分之六点六的手续费在被告人左竹岗和张永维手中购买了秦皇岛鹏卢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用于汨罗市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开票金额12999599.6元,虚开的税款数额2209932.4元,价税合计15209532元。汨罗市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将上述所购1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3、2011年7月份,汨罗市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秀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百分之七的手续费在被告人左竹岗和张永维手中购买了秦皇岛创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用于汨罗市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开票金额5993128.2元,虚开的税款数额1018831.8元,价税合计7011960元。汨罗市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将上述所购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后被汨罗市国税局发现发票异常,已被追缴所抵扣的税款。4、2011年8月份,汨罗市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秀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百分之七的手续费在被告人左竹岗和张永维手中购买了秦皇岛创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用于汨罗市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开票金额12393162.4元,虚开的税款数额2106837.6元,价税合计14500000元。汨罗市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购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税款。5、2011年6月份,汨罗市钱江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腊忠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缪卫平、罗建良的介绍,以百分之八点六的手续费在被告人左竹岗和张永维手中购买了天津市永业中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用于汨罗市钱江铜业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开票金额4699277.14元,虚开税款数额798876.86元,价税合计5498154元。汨罗市钱江铜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所购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6、2011年7月份,汨罗市钱江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腊忠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百分之七的手续费在被告人左竹岗和张永维手中购买了天津瑞海锦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用于汨罗市钱江铜业有限公司抵扣税额,开票金额4687466.51元,虚开税款数额796869.49元,价税合计5484336元。汨罗市钱江铜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所购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告人左竹岗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秦皇岛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相关企业吊销营业执照证明、相关涉案企业的登记材料、公司转账凭证及被告人左竹岗等人银行流水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汨罗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庄某、何某、徐某、仇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永维、庄秀春、罗建良、仇良军、黄腊忠、缪卫平、骆时宪、潘建军、卢振邦的供述;被告人左竹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竹岗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7504307.21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左竹岗在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左竹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左竹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左竹岗与张永维构成共同犯罪,且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畸重。二审应予改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左竹岗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永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罗建良、仇良军、缪卫平介绍,向庄秀春、黄腊忠、骆时宪、潘建军予以售卖。被告人左竹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55份,开票金额44142981.04元,虚开的税款数额7504307.21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左竹岗系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同案人庄秀春退赃人民币221万元;黄腊忠退赃人民币100万元;张永维退赃人民币100万元;仇良军退赃人民币65万元;缪卫平退赃人民币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左竹岗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7504307.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左竹岗在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左竹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左竹岗与张永维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经查,上诉人左竹岗在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积极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业务,经罗建良、仇良军、缪卫平等人介绍后,直接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商谈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续费、在通过张永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积极实施寄票、送票及平账等行为,上诉人左竹岗在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起极其重要的作用。原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不认定上诉人左竹岗与张永维构成共同犯罪,理由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左竹岗虚开和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审判决根据其行为能力,认罪、悔罪态度和实际危害后果,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属量刑适当。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伟良审判员  黎小忠审判员  赵顺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綦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