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执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713号申请执行人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828号。法定代表人苏书祯,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陈师镇红旗村新新化工厂东侧。法定代表人丁振龙,该公司经理。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2)天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474231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银行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天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磊执行员 孙志东执行员 郭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