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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某要求宣告李某某为无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李某,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某要求宣告李某某为无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系申请人李某的哥哥。代理人李某一,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李某某的儿子。申请人诉称:2009年11月李某某因患脑出血先后几次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留下了后遗症,现在李某某不能识别身边的亲属,不能辩识自己的日常行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保护李某某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故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一为监护人。审理中,经李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精神状况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意识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有李某某的姐姐李雅萍、证人王春玲、邵淑华、王法政、孙连忠、李桂民、茹秀华的证言,均证实李某某现在神志不清,不能识别亲属朋友,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并有李某某单位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李某某现在不能工作,精神状态不好。本院认为,依照司法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李某某目前的状态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因李某某于200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现独身生活,由其儿子李勇(已成年)担任李某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勇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秋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在居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