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娟与周某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周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560号原告:周娟,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谭文良,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01199910436375。被告:周珺,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周娟诉被告周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制作(2014)谯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娟借款人民币52500元。被告周珺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对借款真实性及是否存在合伙、买卖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没有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及委托代理人谭文良、被告周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娟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3年4月份被告周珺以办养老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原告遂同意借款请求,2013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个人在“交通银行北京万柳支行”的账户(户名:周娟,账号/卡号:×××)往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的账户上(户名:周珺,账号/卡号:×××)汇入人民币十万元整,原告因被告系自己妹妹,且双方居住地距离较远,未要求被告及时书写欠条。2013年5月份被告周珺又以批发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仟伍佰元整,2013年7月份服装卖掉后还款叁仟元整。2013年8月份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2013年9月3日通过邻居从中说和,被告才还款伍万元整,两次借款剩余合计五万两千五百元整,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珺返还借款人民币5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13年4月15日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一份,证明周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卡号为×××以及卡号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向周珺要钱,周珺还了原告5万元。被告无能力出资10万元及被告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105500元的事实。第四组、录音一份,证明周珺承认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以及2013年5月份周珺去北京动物园批发服装向我借款5500元,2013年7月份周珺还了3000元,还欠原告2500元的事实。被告周珺辩称,一、被告根本不欠原告10万元借款。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接到原告的10万元汇款是原告与被告2012年在一起合伙经营中药材生意时,原告拿着我们俩合伙合资经营的冬虫夏草,原告经手在北京销售后退还给被告的投资款10万元人民币,根本不是借款办理养老保险。二、2013年5月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500元批发服装。2012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服装生意时,因亏损俩人闹点意见,在2012年9月双方服装生意的账结算完毕,互不欠账。三、原告提供的光盘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录音内容与诉讼中的所谓“52500元”欠款不存在任何联系。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52500元人民币,原告的诉讼不是事实,更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珺未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珺对原告周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单只能说明是一种汇款行为的凭证,不能说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是原告归还被告投资冬虫夏草中药材的投资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证据三不予质证,是原告庭审中刚刚提交的;对证据四有异议,此录音光盘是复制的,不是原始录音光盘,该光盘是经删减、重新编辑的,其中的只言片语断章取义,不能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真相,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此录音光盘取得程序不合法,未经被告同意知晓的一种偷录行为,具有欺骗性、诱导性,不具有合法性来源,侵犯了被告生活及生意经营的隐私权。此光盘所录内容及证明目的存在重大疑点及瑕疵,不存在关联性,此光盘没有标明制作人及编辑裁剪人以及制作过程,此光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它的录制时间、地点及环境和涉及的相关人物,此光盘中反映的“10万元”及“5000元衣服钱”,不能说明与原告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的“52500元”有关联性。此光盘所反映的声音是2012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药材和服装中,因算账不清,盈亏分红不均相互闹意见时的一些场景,但也不全面,有删减,有目的进行断章取义地编辑。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证理由,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周娟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被告周珺的账户10万元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服务有限公司亳州分行,账号×××,原告周娟提供其与周珺的录音资料证实,2013年9月3日,被告周珺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其余50000元由周珺用于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因批发服装借其人民币5500元,已偿还3000元。被告周珺因购买服装尚欠人民币2500元。经原告周娟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珺的银行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53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户名:周珺,卡号:×××及×××)予以冻结。有效期至2014年7月6日(本院到银行冻结时卡号为×××账户内仅有存款45.11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娟与被告周珺系姐妹关系,原告周娟向本院提交其与周珺的对话录音资料证实,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05500元,被告周珺偿还原告周娟借款人民币52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作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本案中,被告周娟辩称原告汇其账户的10万元汇款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中药材生意,原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还原告50000元是原告、被告双方经营药材生意的来往帐汇款,录音内容中的反映的10万元及5万元与原告所诉的52500元无关。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合伙经营及其他证明予以证明,且被告周珺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所涉10万元及买服装所欠2500元内容认可是其所言。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珺应偿还原告周娟借款525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娟借款人民币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663元,由被告周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莲审 判 员 张士中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