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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梅永明与黄自华、宁波凯利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永明,黄自华,宁波凯利机械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梅永明。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自华。委托代理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凯利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挺。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永明为与被告黄自华、宁波凯利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炳,被告黄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清,被告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永明起诉称:被告黄自华因承建被告凯利公司老厂房钢结构屋面、天沟重新拆盖施工的翻修工程需要,雇用原告从事小工工作。2013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在厂房房顶工作,在从事拆盖钢板工作的大工的要求下将拆下来的旧钢板拉走,但其在将新钢板拉来的过程中从8米左右高处坠落受伤,并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耻骨联合处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多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第4.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眼球顿挫伤、右眼局部挫裂伤,眼眶挫伤、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8日行右股骨上段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并住院41天后出院。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16523.48元,由被告黄自华支付。此后,原告进行多次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2042.12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8.5个月。原告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并产生损失,被告黄自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利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自华赔偿原告医疗费2042.12元、误工费34656.63元(48927元/年÷12月/年×8.5个月)、护理费12231.75元(48927元/年÷12月/年×3个月)、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2136元(20534元/年×20%×20年)、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63552.5元;2.判令被告凯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病历卡一份、医药费发票二十七张,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黄自华雇用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18565.6元,其中116523.48元由被告黄自华支付;原告住院情况及门诊次数。2.出院记录二份,以证明原告共住院44天的事实。3.休息证明书九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8.5个月的事实。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5.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有一个女儿需抚养的事实。被告黄自华答辩称:首先,对于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黄自华承包了被告凯利公司厂房钢结构屋面的拆盖工作,面积为2844平方米(79米×36米)。被告黄自华雇用原告做小工,另外雇用了其他几个大工。原告的工作任务是站在指定位置将大工拆下并拖到该位置的旧钢板拖到厂房的东面。开工前,被告黄自华一再嘱咐原告不要到拆盖钢板的工作区去。当日,在大工将一块旧钢板拆除之后,原告擅自走向施工区将旧钢板拖走,在走回施工区的途中不慎踩到被拆除钢板的内衬而摔落受伤。当时的现状是未拆除的钢板是蓝色的,而已拆除钢板的内衬是黄色的,区别比较明显;且在原告走回来的过程中,几个大工在大声提醒原告不要走过来,但原告不顾他人提醒仍向前走。故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其次,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124523.48元,无需再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116523.48元、2013年10月12日门诊医疗费3000元、2013年10月15日交给原告妹夫的2000元、2013年11月9日交给原告弟弟的2000元、交给原告妻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第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虽存在治疗2型糖尿病的费用,但予以认可;原告身份为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34元/年为基数计算,计14545元;护理费应区分住院和出院,出院后护理费最多按住院期间的40%计算,计8363元;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而其住院、门诊、鉴定次数合计10余次,救护车费用已在医疗费中计算,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故交通费应与门诊、鉴定次数相对应,1000元已足够;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黄自华已支付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证明;对其他项目没有意见。最后,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黄自华需承担责任的话,被告凯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自华承包的被告凯利公司旧厂房屋面钢板的翻新工作,该厂房最低处为10.3米,最高处为11.9米,建筑面积为2844平方米,属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凯利公司应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队来施工,而被告黄自华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凯利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黄自华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自华举证如下:1.照片三张,以证明厂房屋面未拆除的钢板是蓝色的,已拆除的钢板内衬是黄色的事实。2.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凯利公司厂房有10米高以上的事实。3.证人王以方、谢文杰、谢文平的证言,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自华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凯利公司答辩称:2013年9月19日,两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黄自华承接被告凯利公司老厂房屋顶彩钢板拆旧换新工作,工期6天,工人雇用、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安全责任均由被告黄自华负责。在签订协议后,被告黄自华自行雇用原告等人于2013年10月12日开始施工。因原告是第一次接触该工作,对场地、工序均不太了解,且在工友大声阻止其前进的情况下仍向前走导致从高约8米的屋顶摔落受伤,其存在过错。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如果已拿到农保部分报销应扣减相应已报销的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其它项目没有异议。现被告黄自华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为此被告黄自华向被告凯利公司借款50000元。被告凯利公司认为,两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黄自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凯利公司发包给被告黄自华的彩钢板拆旧换新工作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工作,从业人员无资质要求,而被告黄自华一直从事该工作,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故被告凯利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凯利公司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凯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黄自华,双方对施工安全作了详细约定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自华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0月12日的3000元门诊医疗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发票里面,被告黄自华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21523.48元。被告凯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自华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523.48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确定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118565.6元,被告黄自华支付116523.48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自华无异议。被告凯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确定原告共住院44天。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自华认为2014年3月14日的休息证明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应支持;对其他休息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凯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证明按要求应加盖医院的医务章,而非门诊部的专用章,同时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在门诊病历上均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且均为同一个医生签名,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2014年3月14日的休息证明虽没有医院盖章,但该证明有医生签字,且与门诊病历本记载一致;其他休息证明均盖有医院的证明专用章,现两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两被告异议不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作出时间为2014年8月5日,故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休息证明仅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2天。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确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零7天。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黄自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8000元是未发生的费用,不能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被告凯利公司与被告黄自华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以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为由抗辩,该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黄自华认为村集体的证明效力有限,应提供出生证明或户口本予以印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被告凯利公司与被告黄自华意见一致。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六、被告黄自华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正好可以说明旧钢板拆除之后留下的不是洞而是存在内衬。被告凯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道被告黄自华来公司拍过照片,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工作场所照片无异议,而被告凯利公司也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且该组照片与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的现场一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七、被告黄自华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厂房高度10米以上,被告黄自华应为原告提供高空作业的防护措施。被告凯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取得必须合法,被告黄自华未经被告凯利公司同意而私自进行测量,其行为本身不合法,且测量的人员也非专业人员,对测量结果的准确度无法把握。本院认为,仅从视频资料无法显示拍摄场地为被告凯利公司的厂房,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八、被告黄自华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对于证人王以方的证言,认为根据该证人陈述的其证件已过期、工作地点距离地面8-10米等内容,可说明该证人并无相关资质,且该工作为高空作业,被告黄自华应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证人虽陈述被告黄自华已提供了安全带,但未提供挂安全带的配套设施,同时该证人也未讲到被告黄自华要求原告站在指定位置拉钢板;对于证人谢文杰的证言,认为该证人与被告黄自华系朋友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其部分陈述与王以方矛盾,如王以方陈述原告是在拆第一块板时受伤,第一块拆下以后原告站在板的一侧,然后将旧板拉走,而其陈述已经拆了一块板了,由王以方将旧板拉到十几米外的指定区域再由原告拉走,同时该证人证言可表明被告黄自华未提供安全措施,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原告作为新手在开工不到一小时内根本不知道黄色的内衬是什么东西,即使当时有人喊“不要过来”也是一瞬间的事情,原告对事故发生无法预料;对于证人谢文平的证言,认为该证人在被告黄自华处工作有四、五年时间,存在利害关系,其部分陈述与前两位证人存在矛盾,如该证人陈述因有螺丝卡着,故旧板还没被拉走,四个人都拉新板,当时叫原告不要过来时相距6、7米,而谢文杰陈述其在拆另一块板且背对着原告,王以方陈述只有两人拉新板,王以方、谢文杰均陈述叫了一、两声原告就掉下去了,同时该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黄自华未提供安全措施。被告凯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证人虽均陈述证人未叫原告到拆盖钢板的工作区拉旧钢板,证人谢文杰亦陈述其听到被告黄自华要求原告不要到拆钢板的区域,但证人王以方、谢文平均陈述未亲耳听到过,且证人王以方陈述旧板拆好后原告站在被拆钢板的西侧,并由原告将旧板拖到厂房西侧,故对该部分陈述三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难以证明被告黄自华辩称的其曾要求原告不要到拆盖钢板的工作区去的事实;证人王以方、谢文平均陈述在原告踩到钢板内衬前曾提醒其不要再往前走,证人谢文杰陈述听到其他人叫原告不要过来的声音,三位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其他雇员在原告踩到内衬前曾提醒原告的事实。九、被告凯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真实,被告凯利公司明知被告黄自华无相关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黄自华,并在协议中回避自己的责任,该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黄自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凯利公司发包的工程需相应的资质,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黄自华系签订该协议的相对方,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两被告就被告凯利公司老厂房的钢结构屋面及天沟、重新拆盖施工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厂房占地面积79米×36米,钢结构屋面的彩钢板全部拆下并把拆下的旧料从东首道路装上运输车、屋面新盖彩钢板安装施工以及所有材料从厂房的东首路边搬运到屋顶上施工、屋面304不锈钢天沟安装施工以及所有材料从厂房的东首路边搬运到屋顶上施工所需的人工费、焊接费、机械费、施工安全费、脚手架、搬运费等均由被告黄自华承担;被告黄自华在施工过程中要保证安全措施,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人员伤害及财产损失,一切经济损失费用和责任全部由被告黄自华承担,与被告凯利公司无关;以上所有施工内容总价为28000元,一次性闭口价等内容。被告黄自华雇用原告等人于2013年10月12日开始施工,原告的任务是拉钢板。该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踩到钢板内衬而从厂房房顶摔落受伤,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15日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44天,在此过程中花去医疗费共计116523.48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黄自华支付。之后原告多次门诊,花去医疗费2042.12元。根据医嘱及鉴定结论出具时间,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零7天。2014年8月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原告女儿梅龙圆出生于2000年6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凯利公司将厂房房顶旧钢板拆盖工作发包给被告黄自华,被告黄自华雇用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故原告与被告黄自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两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自华认为其在工作前明确要求原告不得走向工作区,而原告却擅自走向工作区,且在不注意他人提醒及现场状况的情况下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自华提供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未能很好的注意施工现场及他人的提醒,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黄自华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自身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及被告黄自华认为被告凯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自华,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利公司辩称两被告已在协议中约定施工人员的损害责任由被告黄自华承担,且彩钢板拆旧换新工作属于简单体力劳动,被告黄自华作为长期从事该工作的人员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同时法律未规定该工作需要资质,故被告凯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凯利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厂房房顶钢板拆盖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黄自华,故被告凯利公司应在被告黄自华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有一女需要抚养,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残疾赔偿金82136元(20534元/年×2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566元(13915元/年×4年×20%÷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自华辩称原告为农民,其误工损失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住院44天,出院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零7天,现其诉请误工时间为8.5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损失为34656.63元(48927元/年÷12个月/年×8.5个月)。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被告黄自华认为应区分住院与出院,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其护理费为12231.75元(48927元/年÷12个月/年×3个月)。被告黄自华认为交通费3000元过高,应结合治疗与鉴定次数,本院认为被告黄自华的异议成立,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两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现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黄自华认为其已支付原告124523.48元,除原告认可的116523.48元外,其他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仅认可116523.48元。结合证据及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565.6元、误工费34656.63元、护理费12231.7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78075.98元。按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黄自华应赔偿原告梅永明166845.59元(278075.98元×60%),扣除被告黄自华已支付的116523.48元,尚应支付50322.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永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322.11元;二、被告宁波凯利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黄自华、宁波凯利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71元,减半收取1785.5元,由原告梅永明负担1256.5元,被告黄自华、宁波凯利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