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心院与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院,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李心院,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许怀国,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凯,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李心院诉被告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院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李凯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12月20日分别向李凯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1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还与李凯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李凯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但李凯除支付部分资金占用费用外,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促未果,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2款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至2014年8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23933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李心院与被告李凯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凯向原告李心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付款方式为转账至被告李凯指定的户名为的账户;《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资金占用费率为5%/月;第六条约定乙方逾期还款,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乙方费用外,还将承担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还款数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同日,原告李心院与被告李凯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合同其他条款与前一份《借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的账号转入人民币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资金占用费,放弃对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两份及付款凭证三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照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50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诉请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心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二、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心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3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或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心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或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4元,由被告李凯承担。原告李心院已预交,被告李凯在履行上诉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心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曦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