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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美昕与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美昕;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970号 原告陈美昕,女。 委托代理人丁丽萍,内蒙古凤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玺林,董事长。 原告陈美昕诉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昕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丰田酷路泽车牌蒙CHT666越野车,总价格121万元,首付36.3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84.7万元,贷款期限3年,后被告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847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的贷款全部结清,依约被告应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847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抵押金84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陈美昕与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购买丰田酷路泽一辆,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购车合同约定收取原告陈美昕84700元的购车押金,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陈美昕于2014年10月9日还清车辆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该押金在原告还清购买车辆贷款后退还,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押金。 原告陈美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银行存档),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 2、中国银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原件银行存档),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 3、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贷款合同履行情况; 4、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应退还保证金。 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贷款结清证明、《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经本院核实,合法有效;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美昕与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以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车辆买卖合同及车辆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将该车贷款于2014年8月月26日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全部还清,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847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返还反质押金84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陈美昕押金8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信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李 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国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