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邦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邦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527号罪犯刘邦岸,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州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邦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8日、2013年3月4日分别作出(2011)长中刑执字第4698号、(2013)长中刑执字第1676号刑事裁定,对其共计减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了解到罪犯刘邦岸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能端正学习态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没收财产二十万元(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裁定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总结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等此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邦岸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邦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汤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