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绍兴海通印某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富立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富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系绍兴县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富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新*幢*****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忠,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佩佩,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富立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制作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制作(2014)浙绍辖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绍兴市富立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忠、叶佩佩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印染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3月31日至4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60803.93元,并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3年5月2日至7月16日,原告又陆续为被告加工,加工费合计26202.32元。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7006.2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87006.2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市富立纺织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3月开始,被告在供应南通盛豪服装有限公司布料中需要印染,故陆续委托原告印染全棉60×60/90×88绣花布等,但因原告印染问题,造成布料存在细小破洞、脏斑等质量问题,共计13540.2米,损失257263.8元。南通盛豪服装有限公司为修补绣花布花费130394.4元,同时修补后的衣服六折���售,损失55977.6元,并造成南通盛豪服装有限公司难以及时向其客户交货,不得不以航空件方式运送,花费17804.5元。以上损失合计461140.3元,南通盛豪服装有限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且原告加工费用存在重复计算,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61440.3元。原告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发票领取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产生加工费用60803.93元的事实;2、发货码单15份、统计清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后续为被告加工产生加工费用26202.32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市富立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及反诉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3、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工印染而报废的布料与合同记载品名等基本一致的事实;4、报废通知1份,用以证明全棉60×60/90×88绣花布存在质量问题,报废米数为13540.2米的事实;5、告知函1份2页,用以证明南通盛豪服装有限公司支出修补费用合计130394.4元的事实;6、打折通知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印染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制成的成品服装折价销售,产生损失55977.6元的事实;7、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用以证明因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南通盛豪服装有限公司额外支付航空件运输费的事实;8、告知函1份并附邮寄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事实;9、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报废部分的加工费不再收取,剩余部分加工费另行协商的事实;10、邮政回单、邮政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的索赔通知的事实;11、照片5份、布料实物1份,用以证明原告印染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报废布料仍然堆放在被告仓库的事实;12、南通服装公司修补情况说明1份、工资单6份,用以证明因修补布料破洞支出人工费用的事实;13、原、被告间色样确认卡1份、被告与南通盛豪服装有限公司间色样确认卡1份、情况说明及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布料进行印染后供应给南通盛豪服装有限公司及现堆放在被告仓库内的布料为原告印染的事实;14、检测报告一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氧漂工序中遇到一些杂质导致布面破洞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据15)证人潘某陈述,其曾前往被告处查看,堆放的绣花布由其绣花,存在肉眼可见的破洞,但不是由绣花引起的,因为没有绣花的布面也有破洞,一般是印染原因;绣花完成后,由其送往原告处,��两次,每次都是1万多米;情况说明系由被告打印并由证人签字。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印染的布料存在破洞的质量问题,应当免除该部分加工费;对证据2,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统计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准。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3-7、11-1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印染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对证据8、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打印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4,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检测报告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出具。针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实际系被告打印,证人对送布、印染、库存等具体细节并不清楚;被告质证���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9,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8、10-1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印染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此外,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讼争布料进行现场勘验,因原、被对色卡并未进行封存,也无明显标识,双方无法就标的物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无法鉴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绣花布等印染加工业务往来。交易过程中,共产生加工费用87006.25元。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并反诉认为,原告印染的布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及其客户的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免除报废布料的印染费用。本院认为,经现场勘验及证人陈述,布料破洞系明显的外观瑕疵,且被告亦称对于第一批次的货物未经检验。印染加工业务往来中,被告理应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并对其验收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现场勘验,色卡未经双方封存,原、被告对可确认讼争布料的其他相关标识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无法进一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现被告已接受原告交付的加工成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印染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及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7006.2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富立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87006.2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富立纺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绍兴市富立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1元,合计289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