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萧飞与被上诉人谭代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萧飞,谭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萧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代华。委托代理人何祥贵。上诉人周萧飞因与被上诉人谭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谭代华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周萧飞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超期每月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借款已超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可以放弃。一审被告周萧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周萧飞与其妻魏永芬向谭代华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一年还本付息,超期按4%计息。周萧飞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20日止,此后就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9月15日,周萧飞经与谭代华结算,本利合计欠谭代华15000元,并由周萧飞写有一张欠条给谭代华。2012年11月20日,周萧飞在还了谭代华1000元后,又写了一张欠借款人民币14000元的借条给谭代华,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超期每月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后,经谭代华多次向周萧飞催要,周萧飞均未偿还。一审认为:被告周萧飞于2008年11月20日给原告谭代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结算,被告本利尚欠原告14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虽然过高,超过法律的限制规定,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利息,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双方最后结算的本利合计14000元,自动放弃对未给付利息的追偿。结合本案中的借款时间及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利息,被告所给付的利息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周萧飞偿还原告谭代华借款本利合计1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萧飞不服该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09年3月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请周光俊作为担保。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0元,还款之日当场销毁借条。2、2012年9月15日晚,被上诉人谭代华邀约上诉人饮酒,在上诉人醉酒状态下,谭代华自行写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4000元的借条,让上诉人签名,此后被上诉人并未要求偿还借款,直至起诉。3、原审法院未查清证据真伪以及借款事实,采信被上诉人用欺诈手段所写的借条,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谭代华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本案事实是,2008年11月20日,周萧飞向答辩人借款10000元,月利息3%,一年还本付息,后因周萧飞经济困难,要求延期给付,答辩人同意后,周萧飞一直给付利息到2010年5月20日。后周萧飞因经济困难未继续给付利息,直至2012年9月15日,经双方共同结算,本息合计15000元,还款时间为当年烤烟收购结束后还款5000元,余下10000元周萧飞以工资逐月给付。2012年11月20日,周萧飞未按约定偿还5000元,仅偿还1000元,双方约定重新书写借条,金额为14000元,月利率3%,一年内还清。2、被答辩人虚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处处矛盾,被答辩人所谓醉酒被骗系杜撰,其根本不能举证证明。首次借款时间为2008年11月,有被答辩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佐证。结算时间是2012年9月,有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为证。被答辩人称醉酒后在借条上签字是2012年9月15日。但该借条是2012年11月20日书写。被答辩人主张其醉酒被骗的事实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萧飞向谭代华出具的14000元的借条是否属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萧飞对其向谭代华出具的14000元的借条系自己在醉酒状态下作出,借款本息15000元已偿还谭代华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周萧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周萧飞与谭代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依据上述借条判决周萧飞偿还谭代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萧飞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周萧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慧兰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陈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