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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与刘培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培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20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5610-7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东峰,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四组组长。被告刘培户,男,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培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培户于1995年5月22日在居厢信用社贷款17500元,利率7.65‰,于1995年7月22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支付利息10元,2012年10月5日偿还本金2500元,支付利息3112.9元。下欠本金175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培户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1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户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贷款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刘培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5月22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居厢信用社与被告刘培户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培户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居厢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5月22日至1995年7月22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7.6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培户。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支付利息10元,2012年10月5日偿还本金2500元,支付利息3112.9元。现被告刘培户结欠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1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居厢信用社与被告刘培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培户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8.75元,由被告刘培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敏审判员  石 欣陪审员  班广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