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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个体,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志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马富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于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8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新华路路口东20米处,因被害人王某甲骑电动车经过时蹭了徐某手部一下,被告人徐某遂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头面部及左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新华路路口东20米处,因被害人王某乙骑电动车经过时蹭了徐某手部一下,被告人徐某遂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对王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头面部及左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群众于2014年9月2日18时24分报警,被告人徐某、王某甲于同日被当场传唤到案。同月9日王某乙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讯问,该二人对故意伤害王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王某乙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我穿雨披骑电动车沿民生东街由东向西走到距新华路口20米处时,两男两女由民生东街北侧向南斜穿马路,我当时车速很快,过去以后,我听到后面有人在骂我,正好是红灯,我就停下来,回头看到两个男子向我走来,我就问对方你骂谁,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没说话用手向我头上打了我一拳,没等我还手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就从我身后一下把我拽倒在地上,因为我当时穿着雨披,雨披把我的脸蒙上了,什么也看不到,只觉得对方两个男子把我拖到路边的路崖子上,开始在我头上和身上拳打脚踹,我用手抱着那个胖男子的一条腿,感觉到他另一条腿在用力的向我头上,身上乱踹,打了好长时间我就晕了,可能是有一辆警车过来,后来120把我拉走。(三)证人证言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一个穿雨披的男子被两名男子殴打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均对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潍公奎鉴伤字(2014)37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头面部及左足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徐某、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具本案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均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