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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与郎芝瑞、丁雪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郎芝瑞,丁雪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耿桂香,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芝瑞,女,汉族,1942年3月11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杜有银,锡林郭勒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惠生,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系被上诉人郎芝瑞之子。原审被告丁雪海,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企业职工,住锡林浩特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和被上诉人郎芝瑞的委托代理人杜有银、赵惠生以及原审被告丁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丁雪海驾驶蒙HCC8**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4年5月22日至7月21日在锡盟医院住院治疗61天,医疗费13174.75元。锡林郭勒盟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是:左侧耻骨下肢、耻骨疏骨骨折,左髋臼骨折,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低钠、低氯血症;处理意见有2人陪护的医嘱。《锡林郭勒盟医院出院证》的出院医嘱是2人陪护。2014年8月11日,原告对伤情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是:郎芝瑞盆骨损伤为X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60-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90天。支付鉴定费2200元。锡林浩特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雪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雪海驾驶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没有提供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证据,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13174.75元的医疗费。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认可的主张,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有2人陪护的医嘱;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60-90天,《锡林郭勒盟医院出院证》有出院后2人陪护的医嘱,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陪护期是住院期间61天,出院后75天,2人陪护。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时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年岁已大,且是左侧耻骨下肢、耻骨梳骨骨折,左髋臼骨折,酌情考虑按住院期间61天和出院后60天赔付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因为其中100元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定21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28张280元的票据,鉴于原告居住在本市,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审认为,被告丁雪海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丁雪海驾驶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依照规定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丁雪海赔偿。应当赔偿的是:医疗费131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X40元=2440元,营养费(61+60)天X40元=4840元,护理费(61+75)天X101元X2人=27472元,伤残赔偿金25497元X8年X10%=2039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3524.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郎芝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郎芝瑞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0969.6元,两项合计6096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郎芝瑞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医疗费等费用10454.75元;三、被告丁雪海赔偿原告郎芝鉴定费21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锡民一初字1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重新确定上诉人的理赔责任。理由如下: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不应包括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低钠低氯血症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医疗费中关于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的相关费用。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丁雪海因违反交通法规致使被上诉人郎芝瑞受伤,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丁雪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审被告丁雪海驾驶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被告丁雪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郎芝瑞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依照规定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丁雪海赔偿。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郎芝瑞的医疗费中包括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低钠低氯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应赔偿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郎芝瑞所花费的医疗费所依据的收费收据中,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低钠低氯血症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郎芝瑞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赔偿的理由,依据锡林郭勒盟医院出具的《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和《锡林郭勒盟医院出院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郎芝瑞在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有2人陪护的医嘱,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郎芝瑞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要护理的有效依据,故对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郎芝瑞营养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医疗机构未对被上诉人郎芝瑞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情况下,可以根据受害人郎芝瑞的伤残情况和年岁已大等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郎芝瑞的营养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郎芝瑞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秀  英审 判 员 图    雅代理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额尔登毕力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