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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与郭荣、黄惠金、姚东华、郭宗晟、郭宗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郭荣,黄惠金,姚东华,郭某晟,郭某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许光,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蔡妃伍,周干生,董艳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中大道166号。负责人肖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惠金,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东华,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晟,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姚东华,系郭宗晟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儒,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姚东华,系郭某儒母亲。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立春,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一栋。负责人陈飞龙。原审第一被告许光,男,汉族。原审第二被告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高岚乡集镇。法定代表人刘细检,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理,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被告蔡妃伍,男,汉族。原审第五被告周干生,男,汉族。原审第六被告董艳兵,男,汉族。原审第五、第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电宏,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郭荣、黄惠金、姚东华、郭某晟、郭某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837033.69元[死亡赔偿金794903.1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68.99元)、丧葬费2820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30元、交通费用3000元、住宿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合计887033.6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七被告仍须赔偿原告83703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牵引赣KG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郭杰、张堪成)从广州往惠州东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东行0公里+8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被告周干生驾驶的鄂L159**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许光、张堪成二人受伤,郭杰当场死亡,二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许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干生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堪成、郭杰不负该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死者郭杰系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该案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涉案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前述损失,原告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并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许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许光驾驶的赣K387**牵引车、赣KG3**货车系被告蔡妃伍个人购买的车辆。2011年10月2日,蔡妃伍将该车辆挂靠我公司,并签订《车辆挂靠落户合同》。合同约定该车辆由蔡妃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蔡妃伍在经营该车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许光驾驶的赣K387**牵引车、赣KG3**货车与周干生驾驶的鄂Ll5987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依法认定,许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干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K387**牵引车在第四被告投保一份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的赔偿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按照许光、周干生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四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蔡妃伍承担。三、事故发生后,蔡妃伍支付3万元的赔偿款,该款依法应予以扣减。四、原告诉请过高且部分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计算。第三被告蔡妃伍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父亲郭荣和母亲黄惠金的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郭荣和黄惠金是城镇户籍或居住在城镇,同时未提供郭荣和黄惠金共有几个子女供养。2.假设为以下条件,计算的抚养费为165667.85元(22396.35元/年×3年+7502.7元+(70455.2元-5600.6元×3年=53653.4)+(54124.5元-5600.6元×3年)]。郭宗晟(14岁+4个月)抚养费:22396.35元/年×(3年+8/12)÷2=41097.3元;郭宗儒(15岁+9个月)抚养费:22396.35元/年×(2年+3/12)÷2=25195.9元;郭荣(假设为城镇户籍、67岁+5个月、抚养人数4人):22396.35元/年×(12年+7/12)÷4=70455.2元;黄惠金(假设为城镇户籍、70岁+4个月、抚养人数4人):22396.35元/年×(9年+8/12)÷4=54124.5元(详见下表):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第十二年郭某晟11198.2元11198.2元11198.2元7502.7元0元0元郭某儒11198.2元11198.2元2799.5元0元0元0元郭荣5600.6元5600.6元5600.6元5600.6元5600.6元5600.6元黄惠全5600.6元5600.6元5600.6元5600.6元5600.6元5600.6元22396.35元22396.35元22396.35元18703.9元11201.2元11201.2元3.丧葬费20754元(3459元/月×6)。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天数计算错误,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火化,1310元/月÷30天×7天×3人=917元。5.交通费应以合理票据为准,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仅外地住院治疗方有住宿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二、除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鄂Ll5987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部分,考虑到责任分担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因此,被告蔡妃伍仅需连带承担60%。另,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30000元。三、由于本案有多名伤者,但鄂L159**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贵院在判决中应预留其他伤者的交强险赔偿金。四、被告蔡妃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死者郭杰属于赣K387**号车上人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赔偿金给死者郭杰家属。四、原告郭荣和黄惠金是退休工人,已领退休金,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蔡妃伍,许光正在被追求刑事责任,刑诉法对此有规定。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辩称:死者郭杰,是半挂车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险的限额是5万元,该险种系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该险种的赔偿范围。二是许光德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三是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从新认定,四诉讼费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范围。第五被告周干生、第六被告董艳兵辩称:一、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是由许光追尾造成,我方并没有违反交通行驶规则。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由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新认定。三、退一步来说,被告五、六在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第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2.肇事车辆属于重型自卸货车,应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3.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03时09分,许光驾驶赣K3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G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郭杰、张堪成)从广州往惠东方向行驶至广惠高速东行0公里+8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周干生驾驶的鄂L159**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许光、张堪成二人受伤,郭杰当场死亡,二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惠公交认字(2013)第F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干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堪成、郭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蔡妃伍向原告方支付了3万元,第五被告周干生向原告方支付2万元。事故亡者郭杰遗体于2013年12月5日在惠州殡仪馆火化。第一被告许光是赣K3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G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第二被告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第三被告蔡妃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每座5万元)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限内)。第五被告周干生是鄂L159**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和实际车主,第六被告董艳兵是该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5月9日,第六被告与第五被告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第六被告将鄂L159**号重型自卸货转让给第五被告,并约定所有责任事故自成交之日起由第五被告承担),第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郭荣、黄惠金户别为非农户口,系事故亡者郭杰父母,生育子女4人,均已成年。郭杰妻子姚东华,夫妻二人生育子女郭宗晟、郭宗儒,户别为非农户口。经申请人郭荣、黄惠金、姚东华、郭某晟、郭某儒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赣K3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G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被申请人董艳兵名下鄂L159**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方预交。此次事故伤者许光、张堪成均向原审法院以书面声明方式放弃采用诉讼的方式主张相关权利。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惠公交认字(2013)第F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干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堪成、郭杰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以及此次事故伤者许光、张堪成书面声明不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主张任何权利的事实,肇事车辆鄂L15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第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该对事故受害人郭杰的法定继承人予以赔偿。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许光承担70%责任,第三被告蔡妃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责任,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车乘险每座5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第五被告周干生承担30%责任,第六被告董艳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与第五被告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诉请其损失887033.69元[死亡赔偿金794903.1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68.99元)、丧葬费2820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30元、交通费用3000元、住宿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减去被告方已经支付了50000元后,七被告仍须赔偿原告837033.69元]。原审法院支持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2.丧葬费28200.5元(广东省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12月/年×6月);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30元(酌情按3人料理后事,费时15日计算,原告所请未超过惠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其所请);4.交通费用3000元(酌情);5.住宿费用2000元(酌情);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酌情);7.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89元﹛郭荣70548.5元(22396.35元/年×12.6年÷4),黄惠金54143.18元(22396.35元/年×9.67年÷4),郭某儒25755.8元(22396.35元/年×2.3年÷2),郭某晟41097.3元(22396.35元/年×3.67年÷2),共计191544.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最终应为165789元(191544.78-(22396.35元/年×2.3年÷4)×2]﹜;共计86245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七被告应向原告方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原告方总损失862453.7元,交强险赔付后余额752453.7元(862453.7元-110000元),由第一被告许光承担496717.59元(752453.7元×70%-30000元),第三被告蔡妃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责任,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车乘险每座5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50000元;由第五被告周干生承担205736.11元(752453.7元×30%-20000元),第六被告董艳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与第五被告之间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方的诉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荣、黄惠金、姚东华、郭宗晟、郭宗儒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二、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荣、黄惠金、姚东华、郭宗晟、郭宗儒在车乘险限额每座5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三、第一被告许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荣、黄惠金、姚东华、郭某晟、郭某儒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6717.59元,第三被告蔡妃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四、第五被告周干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荣、黄惠金、姚东华、郭宗晟、郭宗儒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5736.11元,第六被告董艳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郭荣、黄惠金、姚东华、郭某晟、郭某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705元(原告方预交),由原告郭荣、黄惠金、姚东华、郭某晟、郭某儒负担人民币705元,第一被告许光、第二被告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蔡妃伍负担4200元(径向原告支付),第五被告周干生、第六被告董艳兵负担1800元(径向原告支付)。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撤销(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5万元车乘险赔付款。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经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KG-373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属商业险,我公司是否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来认定。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赣KG3**半挂车的驾驶人许光所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限期限,根据车上人员险条款的约定,在此情形下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且我公司亦向投保人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分宜县湘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规定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公司将此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免责情形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故本案中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无赔偿义务。原审第二被告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以驾驶证失效为由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此理由不成立。驾驶证是证明公民具有驾驶资格的证件,不能把驾驶证与驾驶资格两者概念混同起来。驾驶证过期并不等同驾驶资格被取消,驾驶证是形式要件,而驾驶资格是实质要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入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机面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而本案中,许光所持有的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而失效,但并未注销,在驾驶证有效期一年内均可通过补审来恢复驶驶证的形式要件,因此在许光驾驶证未被注销时,应视为有证驾驶机动车。2、上诉人“免责”事由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无效。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虽然在投保单上盖章,但事实上保险人并未对免责事项进行明确说明,特别是对驾驶证失效的含义解释清楚。本案中,许光驾驶证的失效,许光本人并不知晓,被保险人更不可能获得相关资信,许光也未接到公安机关的相关通知,“失效”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驾驶车辆,驾驶人并无主观故意。因此,结合上述两方面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令上诉人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法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荣、黄惠金、姚东华、郭某晟、郭某儒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审第二被告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第五被告周干生、原审第六被告董艳兵口头答辩称,一、周干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被追尾,不应负事故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原审判决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赣KG3**半挂车的驾驶人许光所持有的驾驶证虽然超过有限期限,但许光的准驾资格并没有丧失。且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没有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363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