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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昌发与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发。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进。委托代理人:游学超。上诉人杨昌发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杨昌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青主审,与审判员刘家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昌发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原长寿县计划委员会以(85)6号文件,批准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乡办),设立时的负责人为杨俊中。1998年7月30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申请企业注销,注销理由整体出卖注销(购买人江涛),注销时的主管部门为长寿县葛兰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游中美。同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记载,“企业人员全部由现有负责人江涛安排”。1998年7月15日,江涛申请登记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2005年4月11日,江涛申请注销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档案中,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承诺内容分别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愿意对重庆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负联带责任”。2003年2月28日,由江涛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金盘山公司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该公司成立,核准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涛占股份90%。2013年11月,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金盘山建材公司。2001年8月,杨昌发进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作。金盘山公司成立后,杨昌发即在该公司工作。2008年1月31日,杨昌发与案外人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2年11月29日,杨昌发、金盘山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即杨昌发)于2001年8月进入甲方工作(即金盘山公司)工作,2006年9月调动到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甲方的工作年限5年1个月。经协商一致,按调动到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7941元,乙方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经济利益,该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7月17日,杨昌发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803.96元;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41210.04元及损失赔偿金20605.02元;退还扣押安全保证金2287.01元、工作保证金3675.36元;确认工作年限;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973元。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昌发的仲裁申请请求。杨昌发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杨昌发就除本案的诉讼请求外的其他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杨昌发一审诉称:我于2001年8月进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我与金盘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金盘山公司自我在金盘山公司上班时起至2003年7月期间,每月从我应得工资中按5%的比例扣取生产安全保证金,且若不发生事故则按交款总额的20%发放奖金,故金盘山公司应向我支付生产安全保证金3575.16元(2482.75元×5%×24个月+2482.75元×5%×24个月×20%)。金盘山公司一审辩称,2012年11月29日,我公司与杨昌发协商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协议书中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建立时间以及杨昌发的工作年限,根据杨昌发的工作年限计算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约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争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昌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杨昌发与金盘山公司成立之日(2003年2月28日)起即在金盘山公司工作,故杨昌发、金盘山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杨昌发、金盘山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杨昌发举示了杨昌发、金盘山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上明确载明杨昌发于2006年9月到重庆润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杨昌发、金盘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8月31日解除。关于杨昌发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工作保证金及确认在金盘山公司工作年限的问题。因杨昌发、金盘山公司就该仲裁请求均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作为审理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杨昌发、金盘山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杨昌发在杨昌发、金盘山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明确表示放弃其在金盘山公司工作期间应享有的权利,故对杨昌发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生产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昌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昌发负担(已缴纳)。杨昌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长法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金盘山公司承担。杨昌发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杨昌发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李明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9年9月21日,拟证明2009年9月21日金盘山公司与李明等多名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36天后也就是2009年9月26-2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金盘山用签订双合同来欺诈农民工。证据2,2008年1月28日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晓琴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该份合同是假的,因为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证据3,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证据4,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渝润司(2009)38号文,拟证明该公司使用的是润江水泥有限公司的法人公章。证据5,徐晓琴于2008年1月28日和金盘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徐晓琴的工作地点为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认可了,但没有认可该事实。证据6,张永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金盘山确实收回了所有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金盘山公司认为证据1、4、6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2、5,因为是扫描件,真实性无法查证。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5因在一审庭审中予以了举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4、6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杨昌发、金盘山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杨昌发在杨昌发、金盘山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明确表示放弃其在金盘山公司工作期间应享有的权利,故对杨昌发要求金盘山公司退还生产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昌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昌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瑜书 记 员  邓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