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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倪建辉与施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辉,施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倪建辉。被告施洪飞。原告倪建辉诉被告施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辉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施洪飞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两年,借款后,被告施洪飞仅给付我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施洪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施洪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施洪飞以家庭生活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倪建辉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施洪飞向原告倪建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倪建辉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厘,按月结息,借期贰年,今借人施洪飞,2013年6月16日”。借款后,被告施洪飞仅给付原告倪建辉借款三个月的利息1500元,余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约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施洪飞向原告倪建辉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洪飞负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施洪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施洪飞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洪飞给付原告倪建辉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施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沈恩德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