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84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任长青、任秀成等与项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青,任秀成,石祥星,项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40--841号原告任长青。原告任秀成。原告石祥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波。委托代理人李永善,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淑东。原告任长青等与被告项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临盘街道办事处美食街(路西)的商居楼:北起2号楼的共7间(地上三层)楼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但合同履行至2014年5月份时,被告擅自违约,并将楼内搬走一空,楼内断水断电。因被告在使用楼房期间,已将该楼房5个单元都打通了,我们无法再继续正常租赁。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及其他租赁费用。被告辩称,因生意蒙受重大损失,严重亏损,再加上该租赁合同原告定的租赁费用过高,致使我方经营困难。因此在原告方8月中旬来收租赁费的时候,就已经向该方说明解约问题或者降低租赁费。原告方未回应,后再次见面说明情况并寄出书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对方又无回应。现原告方也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临盘街道办事处美食街(路西)的商居楼:北起2号楼的南数第1至7间(地上三层)楼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任长青与任秀成的房子为南数第1至5间;原告石祥星的房子为南数第6至7间)租赁期共十年,分别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租赁费为1200元/月/间;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租赁费为1320元/月/间;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1日,租赁费为1500元/月/间。如若违约,违约金分别为付任长春20万元,付石祥星5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5月份将楼内设施搬走并断水断电。被告已将租赁费交至2014年8月。被告称自己曾于2013年8月和2014年5月、2014年8月几次口头或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又查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任长青曾收被告10000元房屋恢复原状费,2009年4月到8月的租金未收取,双方对此也未做约定。原告在审理中请求追缴2009年4月到8月的租金,同时原告称,因被告违约,房屋原状已被严重破坏,维修及装修需9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了下一个承租人出具的证明,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庭审时原告放弃了关于恢复原状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继续租赁,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关于已通知原告解除该合同的告知,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故不予支持。2009年4月到8月的租金,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请求追缴,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因维修及装修期间9个月的租金,本院认为时间过长,可酌情定为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波支付给原告任长青违约金20万元,2009年4月到8月份的租金24000元,房屋维修及装修期间的租金39600元(任长青已收取的10000元恢复原状费从中扣除)。二、被告项波支付给原告石祥星违约金5万元,2009年4月到8月份的租金9600元,房屋维修及装修期间的租金1584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任长青承担600元,原告石祥星承担200元,被告项波承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衍新审 判 员  徐文富人民陪审员  朱杰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