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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群芬与隋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黄群芬。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陈列。被告隋树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广饶支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兵圣路***号。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军,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高良涧镇浔河路29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层***层***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丽、唐瑜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群芬与被告隋树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饶公司)、被告张培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芬的法定代理人陈列、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被告人保广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张培军,被告平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群芬诉称:2013年7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隋树清驾驶鲁E×××××号重型货车,沿原丹阳市新桥镇南环路由西往东行驶,通过该路与晨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晨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培军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相撞,轿车在侧滑过程中又撞上在路口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警方认定隋树清、张培军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镇江江滨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33997.15元。被告隋树清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广饶公司辩称,本公司要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判分的事实。在投保车辆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此外,本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丹阳市人民医院垫付了100O0元的抢救费,该费应当从保险限额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培军辩称,本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请求一并计入赔偿款。被告平保江苏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张培军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本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本保险公司在镇江江滨医院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隋树清驾驶鲁E×××××号重型货车,沿原丹阳市新桥镇南环路由西往东行驶,通过该路与晨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晨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培军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相撞,轿车在侧滑过程中又撞上在路口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隋树清、张培军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脑疝;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伤。2013年8月7日好转转院至江苏大学附属镇江江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术后;2、左额颞叶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双肺感染,双下肺肺不张;4、胸腔积液;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脑积水等伤。2014年1月15日好转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即2013年8月2日被告人保广饶公司在丹阳市人民医院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此款因未使用于20l3年9月27日由原告丈夫陈建伟领取。原告在江苏大学附属镇江江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平保江苏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隋树清垫付医疗费85000元,被告张培军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此外,2013年8月23日在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经受害方申请,紫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交通事故救助资金中垫付了原告抢救费38432.06元,对此受害方承诺此款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紫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治疗期间总医疗费为421137.6元,其中尚欠江苏大学附属镇江江滨医院部分医疗费,经江滨医院和原告方协商,院方免除部分医疗费后,同意原告方以10000O元给付,原告同意此100000元医疗费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江滨医院。另查明,鲁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隋树清,隋树清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广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苏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培军,张培军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平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还查明,原告黄群芬在丹阳市新桥镇红宇车辆配件厂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原告为赔偿问题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对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三期”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16日,该所作出1、原告的伤因交通事故后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2、误工期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180日为宜,此后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12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21137.65元;2、营养费l800元(12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390天*l8元/天):4、护理费16080O元(80元/天*2010天﹤5.5年﹥);5、误工费3588O元(39O天*276O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20年);7、交通费2OOO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10、鉴定费2600元,合计1333997.65元。以上事实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领款凭证,工资单等书证、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事故责任纠纷,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隋树清和被告张培军共同违法驾驶机动车所致,对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隋树清与被告张培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医疗费42113.65元,由相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160800元,本院宜根据鉴定180天和180天期满后长期设置护理鉴定意见分段计算,180天范围内按每天80元计算为144O0元,18O天期满后以5年为一护理阶段,每天按50元计算为91250元(50元/天*365天*5),合计1056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5880元(2760元/月÷30天*390天),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20年),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O00元,应予支持,宜计算在两个交强险相应项下限额范围内。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O0O元,但是缺乏定损或受损财产的评估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属其他诉讼费,应纳入诉讼费项下。综上,各项损失的总额本院认定为1273247.65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广饶公司赔偿21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O元);由被告平保江苏公司赔偿41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633247.65元,由被告隋树清赔偿331623.83元(已扣除垫付款85000元);被告张培军赔偿161623.82元(已扣除垫付款55000元)。此外,根据权利人承诺,紫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38432.06元的抢救费和江苏大学附属镇江江滨医院的医疗费100000元,计l38452.061元。本院指定被告平保江苏公司直接从赔偿款中支付给紫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大学附属镇江江滨医院。被告隋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群芬2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群芬410000元(其中38432.O6元直接支付给紫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支付给江苏大学附属镇江江滨医院)。二、被告隋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群芬331623.83元。被告张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群芬161623.82元。三、驳回原告黄群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6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326元由被告隋树清负担4663元,张培军负担466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忠贤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郑金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