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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行非诉执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冉明明、彭国艳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冉明明,彭国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余行非诉执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黔疆,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佳勇,男,余庆县龙家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冉明明,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执行人彭国艳,女,四川省安岳县人。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冉明明、彭国艳作出的余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第6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冉明明、彭国艳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自愿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被执行人冉明明、彭国艳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永     国审判员 宋     晓     燕审判员 简发云二O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太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