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柳市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柳市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万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长生,该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磨滩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康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项目经理。本院在执行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由XX于2015年2月13日前代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欧长生支付1680万元,本案视为执行完毕。2015年2月13日,上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广西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磨滩路××(证号××,55.7平方米)、××(证号××98.79平方米)和2栋××号、8栋××、9栋××号、9栋××号、13栋××号共四十六套商铺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世聪审判员  陈通福审判员  宾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