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武汉雅联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多康信广告有限公司营销服务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05号申请人:武汉雅联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89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多康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吴家湾邮科中路民营高科技综合楼1栋10层06号。法定代表人:熊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武汉雅联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多康信广告有限公司营销服务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8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武汉雅联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电话告知坚持其申请书中的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武汉多康信广告有限公司没有委托代理人,仅以公司的名义提供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武汉雅联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请求与理由:申请人武汉雅联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多康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移动互联微营销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由于该仲裁条款,既约定了仲裁也约定了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查明:2013年10月23日,申请人武汉雅联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多康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移动互联微营销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雅联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多康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移动互联微营销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既选择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又选择了由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武汉雅联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多康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移动互联微营销服务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雅联汽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滨审 判 员 刘 卫代理审判员 吴 红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学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