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大伟与陈平、徐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伟,陈平,徐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吴大伟。被告陈平。被告徐芹。原告吴大伟诉被告陈平、徐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徐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伟诉称,被告陈平与被告徐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平以家庭生活需要资金为由,计三次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143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平、徐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300元,并承付借款人民币300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付借款人民币6300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付借款人民币5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平、徐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之前,被告陈平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6日间,被告陈平计向原告吴大伟借款人民币14300元,被告陈平向原告吴大伟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一、“欠吴大伟贰仟元,外加壹仟元,10月25日前归还,今欠人陈平,2013年10月12日”;二、“借条,今借到吴大伟现金陆仟叁佰元,2014年5月12日前归还,到时不还违约金400元。今欠人陈平,2014年3月5日”;三、“借条,今借到吴大伟现金伍仟元整,用期二个月,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归还,违约金500元,今借人陈平,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平未能还本付息。另查,被告陈平与被告徐芹于199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平向原告吴大伟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平负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诉争的借款人民币14300元有二笔计9300元发生在被告陈平与被告徐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是被告陈平、徐芹的夫妻共财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平、徐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徐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给付原告吴大伟借款人民币14300元,并承付借款人民币300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付借款人民币6300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付借款人民币5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芹对其与被告陈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平向原告吴大伟借款人民币93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沈恩德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