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于爱芹与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芹,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22号原告于爱芹。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连连,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丰海,公司董事长。原告于爱芹与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44万元的海参,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期间,被告支付7万元后不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被告向原告购买44万元的海参,2014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海参款44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付款7万元,余款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7万元,并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的企事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海参款37万元属实,有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欠款应当偿还。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到期未付清,应当自承诺付款之次日起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海参款37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法焕人民陪审员 张吉瑞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