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娄刚与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刚,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169号原告:娄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崇,系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小东,系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海涛,男,汉族。原告娄刚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刚委托代理人万小东,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刚诉称:2014年4月,原告的父亲娄树新经工友高某介绍到陈剑承包的沈阳水务集团承建的沈阳市自来水外网改造工程工地工作。该工程于2014年7月末结束,被告欠原告父亲7,000余元工资没有给付。2014年10月10日,原告父亲到被告处索要拖欠的工资,在回被告给提供的居住地时遭遇车祸,被撞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将沈阳自来水外网改造工程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剑,且拖欠原告父亲工资7,000余元不给支付。被告对原告父亲在讨要工资回被告提供的居住地发生交通事故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父亲娄树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父亲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以及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父亲不是我单位的员工,我单位不认识原告的父亲,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父亲娄树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情况介绍各一份。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40分,马中忱驾驶辽A×××××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沿大南街行驶至大南街492号,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娄树新相撞,造成娄树新送辽宁省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马中忱承担主要责任,娄树新承担次要责任。……”证明材料显示出具人为“高某”,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内容为:“我是高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42号怡静园小区水泵房。2014年3月,我通过朋友认识陈��,陈剑称他承包沈阳水务集团外网工程活,问我是否能帮他找20多人干外网工程活。我当时答应陈剑可以帮他找20多人。2014年4月,娄树新经过我介绍到工地来干水务集团外网改造工程抢修活。我们居住在沈河区怡静园小区水泵房,是水务集团给提供的。由于我们不分昼夜加班加点抢修工程,2014年7月26日该工程完工。水务集团拖欠我们工资没有给付。娄树新和工友一直居住在水务集团给提供的怡静园小区内讨要工资。2014年10月10日,娄树新在讨要工资未果回居住地时,被机动车碰撞身亡。特此证明。”情况介绍显示出具人为“葛某”,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内容为:“我是葛某,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42号怡静园小区水泵房。我和娄树新是工友,我们于2014年4月初到怡静园小区干自来水外网工程改造,我们于2014年7月末干完该工程��我们每天工资是130元,每天工作达10个小时左右。我们加班加点抢修该工程为保证沈阳市民吃水方便。工程结束后,水务集团拖欠我们2个月工资没有给付。2014年10月10日,娄树新在水务集团讨要工资回住地时被车撞伤去世,我们的工头是高某,我们是经高某介绍到该工地干活的。特此证明。”证人高某、葛某均未能出庭作证。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之父娄树新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材料、情况介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父亲娄树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就此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娄树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结果,无法据此推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证人“高某”和“葛某”出具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和当事人质询。因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高某”和“葛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悦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