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梁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孟某某欲经营电动三轮车,根据网上信息找到安阳市某某自行车厂,在厂家门外没有看到该厂的名称标志,厂家答应要什么牌子的就可以生产什么牌子的,孟某某提出进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后从该厂陆续购进带有“三枪”注册商标的电动三轮车予以销售,同年4月7日平乡县公安局接“三枪”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报案,在孟某某开办的专卖店查获带有“三枪”注册商标的电动三轮车16辆。经查,三枪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未授权安阳市某某自行车厂在其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被告人孟某某共销售安阳市某某自行车厂生产带有“三枪”注册商标的电动三轮车18辆,销售金额82790元。另查明,销售一米三的电动三轮车利润在130元左右;销售一米五的电动三轮车利润在160元左右;销售一米八的电动三轮车利润在18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投诉书及鉴定书、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及商标档案、安阳市某某自行车厂情况说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市双鸽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安阳市某某自行车厂(某某)牌商标及设备转让协议、安阳飞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在安阳设立子公司及生产“B.S.A”电动三轮车的合同、安阳市某某自行车厂检验报告、安阳市双鸽车业有限公司BSA电动车产品合格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所购三枪电动三轮车的照片及收据、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闫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霍某某、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董某某、郑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并没有主观追求犯罪结果,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孟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东旭代理审判员 李 向人民陪审员 李雪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广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