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杨、梁少彬、曾玉兴、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陈杨,梁少彬,曾玉兴,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杨,男。委托代理人柳维,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少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玉兴,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曼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杨、梁少彬、曾玉兴、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华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上诉人陈杨的委托代理人柳维,被上诉人梁少彬,被上诉人红叶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16时55分许,被告梁少彬驾驶湘CX22**号轿车由宝塔路口往建设路口方向至理工学校地段停车侯客,行人原告陈杨还没离开车辆,被告梁少彬启动车辆行驶将原告陈杨挂倒在地,造成原告陈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梁少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杨分两次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91天,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65天,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梁少彬垫付。2015年1月26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杨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后续休息治疗时间为半年,治疗费3000元左右,左小腿疤痕形成,皮下粘连,建议适当整形治疗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陈杨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行业。被告梁少彬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曾玉兴,该车挂靠在被告红叶华达公司进行营运,被告梁少彬系从被告曾玉兴处承包该车辆营运。被告红叶华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责任免赔,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少彬已经先行赔付原告陈杨17183元。另查明,原告陈杨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其中后期门诊费3000元,后期整容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100元/天×156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4、误工费29937.6元,原告住院156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还需后续休息半年即180天。原告从事餐饮业,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餐饮业平均收入32522元/年即89.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937.6元(89.1元/天×336天);5、护理费17317.56元,原告住院156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即111.0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7317.56元(111.01元/天×156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鉴定费700元。原告陈杨上述损失合计:76555.16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8月4日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理工学院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少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次事故系被告梁少彬故意造成,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视频资料均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且根据该部分证据的内容显示,无法达到被告梁少彬故意造成本次事故产生的证明目的,被告梁少彬突然启动开车的行为是故意的行为,但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却并非期待,因此被告梁少彬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为过失,而非故意,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梁少彬系从被告曾玉兴处承包该车辆营运,被告曾玉兴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红叶华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少彬、曾玉兴、红叶华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红叶华达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杨上述损失中,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76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600元(17600元-2000元);误工费29937.6元、护理费17317.5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255.1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陈杨73855.16元(10000元+15600元+48255.16元)。鉴定费损失70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梁少彬、曾玉兴、红叶华达公司赔偿,因被告梁少彬已经先行赔付原告陈杨17183元,原告陈杨还应返还被告梁少彬14483元(17183元-2700元),该款从原告陈杨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告梁少彬14483元,赔偿原告陈杨59372.16元(73855.16元-14483元)。被告红叶华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并非驾驶员故意造成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告红叶华达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红叶华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曾玉兴,被告梁少彬与被告红叶华达公司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红叶华达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372.16元;二、驳回原告陈杨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付款明细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付原告陈杨60382.16元(59372.16元+1010元),应付被告梁少彬13473元(14483元-10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梁少彬负担。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系梁少彬故意造成陈杨受伤所致,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梁少彬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杨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定错误,交通费损失认定过高;三、被上诉人陈杨在一审起诉前曾在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请求本案以该份鉴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杨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梁少斌并非故意造成该起交通事故,故不构成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杨的各项损失认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少彬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红叶华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曾玉兴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陈杨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鉴定,该份伤残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陈杨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红叶华达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该份鉴定书系陈杨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鉴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但被上诉人陈杨于2014年11月17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拆内固定手术后感染到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进行手术。因该份鉴定作出时陈杨的伤情并未基本康复,不能反映伤情的真实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鉴定书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各方未在二审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是否由被上诉人梁少彬故意造成。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杨与梁少彬在事故发生时互不相识,双方也未发生争执。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及调查,在事故责任书中对事故的起因作出了认定,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因梁少彬驾驶车辆对周边情况掌握不够,未能确保安全所致。从事故认定书分析,被上诉人梁少彬在事故发生时,应按其自身驾驶水平,对车辆周边情况进行观察,确保行车安全,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并非出于故意,属于过失侵权行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上诉人梁少彬故意造成,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陈杨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在被上诉人陈杨的伤情基本康复后,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建议其从出院后继续休息半年,出院后适当治疗费为3000元左右,并建议适当整形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该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后续费合计11000元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本案已发生的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陈杨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应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经查,该份鉴定书是在陈杨的伤情未基本康复的情况下作出的,未达到伤残评定的时机标准,故该份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陈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认定陈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依据餐饮业平均收入及服务业平均收入的标准分别认定被上诉人陈杨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并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陈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定错误,交通费损失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振中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