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同军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沂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同军,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沂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863号原告胡同军。委托代理人闫长浩,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新沂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公园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同军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沂市丰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昭明担保公司、丰驰汽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长浩、被告丰驰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同军诉称:原告在丰驰汽车公司处按揭购买汽车,由昭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昭明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元,双方约定待车款付清后,保证金将如数返还。现原告已付清全部车款,担保责任解除。但当原告向被告领取该款时,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向新沂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赔偿利息等损失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同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沂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调解终止通知书、保证金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因购买车辆所贷款项已还清、被告尚未退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丰驰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因办理按揭贷款所需,同昭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还款保证金由我公司代收,昭明担保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此,我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不承担退还保证金及损失赔偿的责任。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未答辩。被告丰驰汽车公司、昭明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丰驰汽车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胡同军在被告丰驰汽车公司购买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一辆,价款21.6万元,并申请办理按揭贷款。经被告丰驰汽车公司介绍,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原告胡同军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中国银行徐州青年路支行代为办理了贷款申请手续,原告亦以其车辆作为贷款抵押,于当月19日在新沂市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向原告收取还款保证金2000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担保期限为三年,收据上盖有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用财务章。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向中国银行徐州青年路支行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此后,原告以被告丰驰汽车公司经手收取保证金为由,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并向新沂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因调解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为原告在中国银行徐州青年路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成立的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定向中国银行徐州青年路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赔偿利息、误工等损失2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误工等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丰驰汽车公司返还其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同军保证金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胡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阚宏波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人民陪审员 陈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