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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重庆金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胡建明与李远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明,重庆金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远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武隆县××乡××村××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明,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金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7号A单元16-3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4501-8。法定代表人:吴仲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梦丽,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李远康,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申明会,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第三人:武隆县××乡××村××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乡××村××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大昌,组长。上诉人胡建明、重庆金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远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李远康户)、原审第三人武隆县××乡××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乡××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胡建明、金永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永公司原名为重庆金来泵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2日,××乡××村××组与重庆金来泵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乡××村××组将大树林茶场段土地200亩出租给重庆金来泵业有限公司用于从事鸸鹋养殖、种植、畜牧饲养等活动,期限为五十年。土地租金每年每亩40元,租金按每年一次性付清。不按时交纳租金,超过20天视为违约,合同失效。合同签订后,××乡××村××组实际向金来泵业有限公司提供土地126.4亩,其中包括李远康户的土地2.3亩。2013年6月4日,××乡××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永公司支付租金,并解除《土地租赁合同》。2013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武法民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永公司支付××乡××村××组土地租金14310.6元,驳回××乡××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3日,胡建明(乙方)与李远康户(甲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属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乙方。地块位于武隆县××乡××村××组,面积3.3285亩(其中林地0.108亩,耕地3.2205亩)。其位置与四至范围见本合同附图所示(红线内为转包地块),附图需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第二,转包期限:甲方对该土地相应的承包期间(国家给予),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国家收回承包经营权止。第三,转包金:该土地的林地转包金为每亩30000元;耕地转包金为每亩50000元,共计转包金102033元(大写壹拾贰仟零叁拾叁元整)。第四条,支付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转包金102033元(大写壹拾贰仟零叁拾叁元整)……第八条,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否则构成违约。若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双方应当全面、实际的履行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按乙方交纳所有承包金的十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并且承担赔偿责任……”××乡××村××组的组长李大昌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胡建明向李远康支付土地转让金102000元,且李远康向胡建明交付了土地,双方均对李远康户转包给胡建明土地的四至界畔无异议。后胡建明进场准备使用土地,金永公司提出异议。另查明:《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其中林地0.108亩,耕地3.2205亩”系笔误,应为林地3.2205亩,耕地0.108亩。部分耕地系李大昌开垦李远康户林地后调换给李远康户经营。胡建明与李远康户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位于××乡××村××组的名叫杨家屋基这块林地中,林权证载明该地面积为3亩,权利人为李远康,主要种植的是马桑、新炭林;四至界畔为东至茶地,南至大沟直上,西至熟土,北至大沟为界。××乡××村××组与金永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包含了李远康户的2.3亩,该2.3亩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三块土地,即火秋树槽槽、茶厂、渔鳅河。其中有火秋树槽槽,证上面积为0.52亩,实际丈量为646平方米(0.969亩);茶厂,证上面积为0.43亩,实际丈量为864平方米(1.296亩);渔鳅河,证上面积为0.36亩,实际丈量为456平方米(0.684亩);三块土地证上面积总和为1.31亩,实际丈量面积为共计2.949亩。胡建明诉称:2013年11月23日,胡建明与李远康户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李远康户将位于六合组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胡建明,用于打造农业旅游风光项目,面积为3.3285亩,其位置及四至界畔见合同附图(红线内为转包地块),转包期限从2013年11月23日至国家收回承包经营权时止,转包金102033元(大写壹拾万贰仟零叁拾叁元整)。并且李远康户保证承包地无争议,若土地使用权有争议,造成损失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远康户于当天收到胡建明支付的土地流转金102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胡建明进场准备使用土地,他人前来阻止,称早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才得知李远康户早已将该地流转给他人。胡建明后与李远康户多次协商,要求退还胡建明支付的土地流转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未果。综上所述,为了保护胡建明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胡建明与李远康户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2.李远康户立即返还胡建明土地转包金102000元及资金利息2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胡建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胡建明与李远康户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2.李远康户立即返还胡建明土地转包金102000元及资金利息2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李远康户辩称:2007年李远康户并未将土地流转给他人,胡建明与李远康户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有效。请求驳回胡建明的诉讼请求。××乡××村××组述称:胡建明与李远康户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属实,李远康户转包给胡建明的土地不包含在其租给金永公司的土地中,李远康户租给金永公司的土地是另外的三块土地。金永公司述称:胡建明与李远康户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应属无效,其理由如下:胡建明与李远康户签订的合同侵害了金永公司的合法权利,该合同所涉及的流转地块,在2007年已经由××乡××村××组租赁给金永公司,李远康户将涉案土地重复多次进行转租,不仅侵害了胡建明的权利,同时也侵害了金永公司的权利。××乡××村××组的负责人称该案涉及地块系荒地,而李远康称的是林地,双方的意见不一致。且李大昌在其间有利害关系,足以说明胡建明与李远康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侵害了金永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远康户转包给胡建明的土地是否包含在金永公司租赁的土地中,租赁的土地是否系同一块土地的问题。胡建明与李远康户在第一次现勘时,双方对李远康户租赁给胡建明土地的位置和界限均无异议,系位于公路上方的林地,林权证上面积为3亩。××乡××村××组与金永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有一附图,该附图系××乡××村××组的组长李大昌所绘制,李大昌也明确表示,李远康户转包给胡建明的土地不包含在租赁给金永公司的土地租赁范围内,李远康户并未将林地租给金永公司。李远康户也提供了相应的林权证和土地证予以证明,李远康户租赁给金永公司的土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火秋树槽槽、渔鳅河、茶厂三块土地,该三块土地实际丈量面积2.949亩也与李远康户租赁给金永公司土地的面积2.3亩相近。因此,李远康户辩称其租赁给胡建明的土地未在××乡××村××组租赁给金永公司的土地范围内,租赁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辩称理由予以支持。关于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李远康户是否应当退还土地转包金及赔偿利息的问题。现李远康户转包给胡建明的土地与其租赁给金永公司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且胡建明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土地转包合同》所涉土地与李远康户租赁给金永公司的土地系同一块。现胡建明要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胡建明、李远康户也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胡建明与李远康户应当依照《土地转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而对胡建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土地转包金及赔偿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216元,由胡建明负担。宣判后,胡建明、金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胡建明、金永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本案第四次开庭前,一审法院仅向金永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未向金永公司的代理律师送达《出庭通知书》。因本案第四次开庭时间与金永公司的代理律师代理的另一案件开庭时间冲突,金永公司的代理律师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但一审法院未采纳申请,以金永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为由缺席进行第四次开庭审理。胡建明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将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金永公司,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在庭外对黄启端作出的询问笔录未经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黄启端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三张照片亦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庭外对李大昌作出的询问笔录也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李大昌是××乡××村××组组长,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应当在法庭上陈述。李大昌与李远康有利害关系,其同时也是本案当事人之一的负责人,其作证陈述的内容应当受到质疑;3、李大昌陈述本案争议的土地系荒地,而李远康陈述系林地,双方陈述不一致,对此李远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土地转包合同》载明“其中林地0.108亩,耕地3.2205亩”系笔误,应为林地3.2205亩,耕地0.108亩,没有事实依据。金永公司所租赁的土地并非“火秋树槽槽”、“渔鳅河”及“茶厂”这三块土地,一审根据实际丈量面积推断金永公司租赁的土地为上述三块土地是错误的。金永公司与××乡××村××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李大昌绘制了租赁地块的草图,能够确认李远康户转包给胡建明的土地就是其租赁给金永公司的土地。李远康户在二审中辩称:李远康户租赁给金永公司的土地为“火秋树槽槽”、“渔鳅河”及“茶厂”这三块耕地,与李远康户转包给胡建明的不是同一土地。李远康户与胡建明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载明的林地和耕地的转包金不同。从胡建明支付的转包金金额可以看出,实际转包的土地应为林地3.2205亩,耕地0.108亩。从面积来看,转包给胡建明的土地为3.3285亩,租赁给金永公司的是2.3亩土地,面积相差过大。因此,李远康转包给胡建明的土地与租赁给金永公司的土地性质不同,面积也不同,胡建明和金永公司提出李远康户转包、租赁的是同一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胡建明和金永公司的上诉请求。××乡××村××组在二审中述称:李远康户租赁土地给金永公司属实,但其转包给胡建明户的土地与租赁给金永公司的土地并非同一块地,与金永公司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远康户转包给胡建明的土地是否已于2007年租赁给金永公司;二、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李远康户转包给胡建明的土地是否已于2007年租赁给金永公司的问题。根据胡建明与李远康户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制作的《转包地块范围图》,并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双方的指认,胡建明与李远康户对转包土地的四至界畔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该土地是否已于2007年租赁给金永公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胡建明、金永公司在本案中均主张金永公司于2007年租赁的土地为李远康户转包给胡建明的土地,但其对该事实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相反,经李远康户与××乡××村××组现场指认,李远康户租赁给金永公司的土地名为“火秋树槽槽”、“渔鳅河”及“茶厂”。经一审法院丈量,上述三块土地的面积总和与李远康户于2007年租赁给金永公司的土地面积总和相近。因此,胡建明请求解除与李远康户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第四次开庭审理本案前,依法向金永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金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李远康户在第三次开庭时当庭陈述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永公司对此发表了陈述意见,且一审法院组织了第四次开庭审理,因金永公司未参加,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再组织金永公司进行质证,其审理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建明、重庆金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胡建明负担1198元,由重庆金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李佳霖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