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与张栢全、张有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张栢全,张有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982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住所新民市。代表人刘阳,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忠博,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信贷员,住所新民市。被告张栢全,男,1962年9月5日出生,农民,新民市。被告张有义,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诉被告张栢全、张有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柏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栢全、张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张栢全经被告张有义担保,于2013年12月27日从我单位借贷款30000元,年利率为11.4%,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0日,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笔贷款本息及诉讼费。被告张栢全、张有义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栢全、张有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栢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张有义担保,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1.4%,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积极遵守并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和权利与义务。被告张栢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有义系担保人,应对被告张栢全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栢全、张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1.4%计算,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柏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