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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法执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振杰与杨国良、赵文华、郭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杰,杨国良,赵文华,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阿法执字第2100号申请执行人:刘振杰,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杨国良,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赵文华,女,汉族,农民。被申请人:郭伟,男,汉族,农民。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刘振杰与被执行人杨国良、赵文华、郭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阿鲁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杨国良、赵文华、郭伟于本判决在2014年2月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及利息17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和本裁定书,请求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国臣审判员 : 扬 起审判员 :特古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