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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任楠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楠,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35号原告:任楠。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1798509-4。负责人: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楠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楠、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楠诉称:2014年12月27日,侯殿龙驾驶辽AK87**号车辆与朱胜利辽AE8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快速理赔程序处理,认定侯殿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胜利无责任。我是辽AE88**号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支付鉴定费350元,车损金额为6592元,我实际支付修车费6592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6592元、鉴定费3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公司是辽AK87**号车辆所有人,侯殿龙是我公司职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我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已经向被告安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侯殿龙驾驶辽AK87**号车辆与朱胜利辽AE8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快速理赔程序处理,认定侯殿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胜利无责任。原告是辽AE88**号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车损金额为65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车费6592元。另查明,被告安运公司是辽AK87**号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安运公司理赔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索赔定损确认书、行车证、驾驶证、鉴定结论、鉴定发票、修车费发票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过快速理赔程序处理,认定侯殿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胜利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运公司是辽AK87**号车辆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辽AK8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3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修车费659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付至被告安运公司,故由被告安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50元、修车费659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楠鉴定费350元;二、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楠修车费6592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兴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