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卫东与杨小兵、晋家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吴卫东,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杨小兵,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晋家聪,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吴卫东诉被告杨小兵、晋家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东、被告杨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家聪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吴卫东诉称:2014年4月8日6时许,杨小兵驾驶皖E39**号车沿环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丽池骊湖门口时车辆右侧前部与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自己受伤,两车受损。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杨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自己治疗已结束,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玖仟元,评定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请求判令:杨小兵、晋家聪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177744.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小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赔偿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吴卫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在医院治疗的过程及垫付的医药费。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杨小兵对吴卫东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认为鉴定的等级过高。杨小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晋家聪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吴卫东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8日6时许,杨小兵驾驶皖E395**号车沿环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丽池骊湖门口路段时,车辆右侧前部与吴卫东驾驶的沿环湖北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碰,致吴卫东受伤,两车损坏。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杨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卫东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30日在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068.84元,其余医药费均由杨小兵支付,2014年10月17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做出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卫东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2、吴卫东右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玖仟元。3、·····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杨小兵的行为使吴卫东的身体受到伤害,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晋家聪系皖E395**号车辆所有人,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对吴卫东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吴卫东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提供的票据及其他证据材料核实为2068.84元、9000元。2、护理费为8080元(100*22+60*98),3、误工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8900(63*300)元3、交通费结合本案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20*22)元,5、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800(20*90)元。6、鉴定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其提供的鉴定报告及身份信息为32392元(8098*20*20%)。8、精神抚慰金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2000元。吴卫东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吴卫东各项损失87280.84元。二、晋家聪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吴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927.5元,由杨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阎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