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区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巴宏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宏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宏伟,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宏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巴宏伟酒后驾驶豫JNF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开州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巴宏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巴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安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视听资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宏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巴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巴宏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巴宏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宏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朝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俊金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