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潘艳君与被告楚守利、李云洲、楚振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C}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潘xx,男,汉族,农民。 第一被告楚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尤xx。 第二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xx。 第三被告楚xx,男,汉族,农民。 原告潘xx与第一被告楚xx、第二被告李xx、第三被告楚xx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第一被告楚xx的委托代理人尤xx、第二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被告楚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前郭县白依拉嘎乡植物医院,第一被告系法人。原告在二人处购买水稻种子100斤,总计播种1.2公顷稻田,但 2014年9月原告种的水稻不灌浆,二人出售给原告的种子有问题,原告多次向二人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9月6日第三被告楚xx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当时第一被告在场,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欠款金额为15 000元,标明2015年元旦还款,欠款人第一被告楚xx,当时第三被告楚xx签名时,原告不知道签的是二人谁的名字,只知道二人是父子关系。第二被告李云洲为担保人并签名。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15 000元。 第一被告楚xx辩称,原告提供欠据不是我本人写的,对其内容不完全知道,而且我始终没有委托第三被告楚xx处理销售种子业务,不认可第三被告楚xx出具的欠据,出欠据是其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我属于个体经营,经营的水稻种子是合格种子。所以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李xx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6日给原告出的欠据,欠的是赔偿款,是协商之后出的欠据。欠据上欠款人的名字是第三被告楚xx写的第一被告楚xx的名字,楚xx在场并让楚xx代为出具的赔偿欠据,楚xx没有异议。楚xx说和其父亲楚xx共同经营,出欠据时有孙xx等很多人在场。让我签的担保,我就签了。我没有能力承担责任。 第三被告楚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春,原告在二人处购买水稻种子100斤,播种1.2公顷稻田,后原告发现水稻不灌浆,就找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证人孙铭丽等人实地踏查水稻不灌浆到什么程度,当时商定1垧地赔偿15 000元,第一被告楚xx让第三被告楚xx给原告等人打了欠据,双方没有异议。2014年9月6日,第三被告楚xx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15 000元,标明2015年元旦还款,欠款人为第一被告楚xx,第二被告李xx为担保人。以上事实有证人孙xx的证实,与原告及第二被告李xx所述一致,而且有第三被告楚xx出具的欠据相互印证。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对买卖种子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就种子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对赔偿数额已达成一致,并出具欠据,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应承担履约义务,第三被告在出具欠据时标明欠款人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庭审中对第三被告之行为予以否认,但有证人证明第一被告参加协商并委派第三被告出具欠据,且与第二被告所述一致。因此,对于签字所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据行为亦应承担履约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如约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付属违约。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对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推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担保到期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李云洲有权向楚xx、楚xx追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楚xx、第三被告楚xx给付原告潘xx欠款人民币1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第二被告李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楚xx、第三被告楚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8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付和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