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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向他人购买的无任何合法手续的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5669元)在广西桂平市江口镇江口街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是陈某乙于2012年10月16日在平南县平南镇大敬塘幸福苑小区楼下车库门口被盗的摩托车。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车主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摩托车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蒙列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