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家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家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110号罪犯李家旺,男,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勐海县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3)景刑初字第4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家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24149.3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李家旺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1次。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家旺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李家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家旺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审 判 员  张少明代理审判员  杜江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也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