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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郭文臣与尚玉洪、张吉爱、尚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郭文臣,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尚玉洪,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住高青县。被告:张吉爱(被告尚玉洪之妻),女,成年,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住高青县。被告:尚树立(被告尚玉洪之子),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住高青县。原告郭文臣与被告尚玉洪、张吉爱、尚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玉洪、张吉爱、尚树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臣诉称:2012年1月10日,三被告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十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无能力归还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尚玉洪、张吉爱、尚树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三被告因经营电动车缺少资金,向原告郭文臣借款5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十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文臣向尚玉洪、张吉爱、尚树立多次催要,被告尚玉洪、张吉爱、尚树立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郭文臣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文臣提供借据等及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1月10日,被告尚玉洪、张吉爱、尚树立因经营电动车所需向原告郭文臣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文臣向被告尚玉洪、张吉爱、尚树立催收,被告尚玉洪、张吉爱、尚树立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郭文臣借款50000.00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尚玉洪、张吉爱、尚树立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郭文臣请求被告尚玉洪、张吉爱、尚树立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玉洪、张吉爱、尚树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玉洪、张吉爱、尚树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文臣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尚玉洪、张吉爱、尚树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国审 判 员  经明健人民陪审员  郑念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