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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工人,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武安市。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太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太行分局取保侯审。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辉、于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宫四楼综合事务部电视室,趁屋内无人之机,将同事索某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索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无违法违纪证明;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二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