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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贾群丽与周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群丽,周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728号原告:贾群丽,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平,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贾群丽与被告周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群丽的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到庭加诉讼;周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群丽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07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每日按50元计算,详见利息清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贾群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借条。证明2013年3月15日,周子平借贾群丽150000元,月息1分,期限一年。2、居委会证明。证明周子平自2013年5月始长期居住在濉溪镇某路×××号×××室。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贾群丽丈夫王某账户取现情况。周子平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贾群丽所举证据1-3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4日,周子平因经营货运资金周转向贾群丽借款150000元,后于2013年3月15日补写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经贾群丽催要,周子平未予还款。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贾群丽的申请,依法对周子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购买的理财产品170000元及相应收益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贾群丽与周子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周子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贾群丽要求周子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子平未答辩、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贾群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减半收取1957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327元,由被告周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