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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田。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祝。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8日,鸿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北公司为建设晨鸣公寓4号楼、5号楼,与鸿景公司签订了双丰物料提升机和塔吊的租赁合同,建设项目完工拆除时华北公司损坏鸿景公司部分物品,没有进行赔付。到目前为止,华北公司仍拖欠鸿景公司设备租金、安装金、拆除费用等共计214280元,该款经鸿景公司多次催要,华北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鸿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华北公司支付鸿景公司设备租金、安装金等共计214280元,诉讼费用由华北公司负担。华北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鸿景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鸿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0日,华北公司所属潍坊分公司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晨鸣三厂4#、5#职工公寓楼项目并内部承包给案外人黄国红进行施工。2010年10月7日,华北公司所属潍坊分公司与鸿景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鸿景公司向华北公司晨鸣工地出租塔吊两台,分别于2010年10月7日和11月1日进场,每天每台租赁费240元,设备进出场费每台30**元由承租方负担,设备租赁期自设备进入现场开始到送回为止,春节期间报停不能超过45天。合同签订后,鸿景公司依约将设备交付华北公司使用。2011年3月15日,华北公司所属潍坊分公司又与鸿景公司签订双丰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约定由鸿景公司向华北公司晨鸣工地出租双丰物料提升机2台,每天每台租赁费60元,设备进出场费2000元由承租方负担,设备租赁期自设备进入现场开始到送回为止,春节期间报停不能超过30天。合同签订后,鸿景公司依约将设备交付华北公司使用。2011年12月25日,华北公司所属潍坊分公司工作人员袁增友给鸿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华北公司租用鸿景公司的塔吊等设备,共计欠鸿景公司租赁费、拆装费、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4280元未付。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鸿景公司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华北公司与鸿景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北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和袁增友出具的证明支付鸿景公司相应租赁费,鸿景公司诉请判令华北公司支付租赁费等214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华北公司虽然否认与鸿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鸿景公司提交的袁增友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鸿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潍坊分公司作为鸿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北公司承担。华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华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景公司租赁费214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华北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相关租赁费用计算无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鸿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工程的其他纠纷已由其他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欠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华北公司潍坊分公司系其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对涉案租赁合同上华北公司潍坊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本院已生效的(2013)潍商终字第525号判决及(2014)潍民一终字第242号判决均认定袁增友系华北公司潍坊分公司工作人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2013)潍商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诉争租赁合同加盖了华北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公章,上诉人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华北公司潍坊分公司系上诉人的下属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北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华北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定租赁合同的行为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袁增友系华北公司潍坊分公司工作人员,其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上诉人工作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虽对租赁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按袁增友出具证明所载明的数额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