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李爱华、杨进军、原审被告杨麒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代表人:刘方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华。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军。原审被告:杨麒麟,系杨进军父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武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爱华、杨进军、原审被告杨麒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5日11时40分,杨进军驾驶轿车从通城县马港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五里镇五里大道锡山路口,将行人李爱华撞倒,致小车损坏,李爱华受伤。李爱华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杨进军垫付医药费18637.26元。6月3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华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15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爱华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365日,后续费用7000元。因未达成赔偿协议,李爱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杨进军赔偿李爱华的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0000元(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二、中国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国财保武汉公司申请追加轿车车主杨麒麟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同时查明,轿车车登记车主是杨麒麟;2014年1月21日,杨麒麟将轿车借给杨进军驾驶,2013年10月29日,杨麒麟将轿车在中国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偿率。还查明,李爱华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在广东省潮洲市潮安区浮洋镇华兴园工艺厂务工,月薪6000元,居住在广东省潮洲市枫溪区全福村陈厝中心路一巷。李爱华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的条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爱华因交通事故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65.2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护理费4505.48元(35750元÷365天×46天)、误工费35750元(35750元÷365天×365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5932.74元。原审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李爱华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居住在广东省潮洲市枫溪区全福村陈厝中心路一巷,在潮洲市潮安区浮洋镇华兴园工艺厂务工,月薪6000元。李爱华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的条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李爱华因交通事故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65.2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护理费4505.48元(35750元÷365天×46天)、误工费35750元(35750元÷365天×365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5932.74元。李爱华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其要求杨进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爱华因交通事故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8932.74元。因杨进军驾驶的轿车在中国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中国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9367.48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505.48元(35750元÷365天×46天)、误工费35750元(35750元÷365天×365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李爱华。剩余赔偿款19565.26元,由中国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险赔偿19565.26元给李爱华。杨进军已垫付李爱的18637.26元,应由李爱华返还给杨进军。杨麒麟将轿车借给杨进军,该车没有质量问题,且杨进军有驾驶证,杨麒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爱华因交通事故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8932.74元。由中国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99367.48元;由中国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险赔偿19565.26元给李爱华(另由李爱华返还给杨进军18637.26元)。上述款项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杨进军负担。上诉人中国财保武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计算李爱华的误工时间错误,依法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159天,且李爱华误工工资按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李爱华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未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李爱华医疗费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爱华答辩称:被上诉人家境贫寒,妻子无劳动能力,母亲年事已高,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该项损失未作判决,已减轻侵权人责任。因被上诉人伤情恶化,急需赔偿款进行治疗,故未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进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麒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除对李爱华的误工时间及护理费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爱华误工费如何计算;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三、医疗费应否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计算。一、关于李爱华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爱华2014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伤残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60天,原审按鉴定结论计算365天,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诉讼中,李爱华提交了其用工单位潮洲市潮安区浮洋镇华兴园工艺厂的证明,证明李爱华月工资6000元,因质证过程中,中国财保武汉公司对李爱华收入状况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减少收入等证据佐证,原审鉴于李爱华提交的减少收入证据尚不充分,按李爱华从事的相近行业(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法律规定,中国财保武汉公司上诉提出李爱华不应按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因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李爱华的误工费应为15671.23元(35750元÷365天×160天)。二、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诉讼中,李爱华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故李爱华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277.72元(26008元÷365天×46天)。中国财保武汉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医疗费应否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国财保武汉公司上诉提出只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但诉讼中,针对李爱华提交的医疗费凭证并未举证证明哪些医疗费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故原审判令中国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李爱华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中国财保武汉公司此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李爱华因交通事故伤残造成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李爱华因交通事故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65.2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护理费3277.72元(26008元÷365天×46天)、误工费15671.23元(35750元÷365天×160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合计97626.21元。综上,中国财保武汉公司关于李爱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财保武汉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二、李爱华因交通事故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7626.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费68060.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565.26元;合计赔偿97626.21元。杨进军已垫付的医药费18637.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应赔偿李爱华的款项予以扣减返还给杨进军。三、驳回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进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徐金美审判员 孙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