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风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风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159号罪犯刘风波,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2012)景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承担民事赔偿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西刑终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刘风波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2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风波系防卫过当,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刘风波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风波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审 判 员 张少明代理审判员 杜江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也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