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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桂香杨福海杨福栋杨爱花杨爱珍杨爱萍杨爱梅与张海平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杨福海,杨福栋,杨爱花,杨爱珍,杨爱萍,杨爱梅,张海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600号原告王桂香。原告杨福海。原告杨福栋。原告杨爱花。原告杨爱珍。原告杨爱萍。原告杨爱梅。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福栋。被告张海平。原告王桂香、杨福海、杨福栋、杨爱花、杨爱珍、杨爱萍、杨爱梅与被告张海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杨福海、杨爱花、杨爱珍、杨爱梅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栋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海平驾驶车号为陕04-603**玉米联合收割机在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二组杨爱珍家的承包地上作业过程中,由于对周围环境及人员观察不清,致使驾驶的联合收割机粮仓复位时挤压原告亲属杨生荣当场死亡,后经凉州区农机监管站做出了农机认字(2014)第二号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海平与粮农杨生荣在此次农机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造成农机事故使杨生荣死亡,并给原告家庭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生荣死亡赔偿金170685元,丧葬费19566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614元,被扶养人王桂香生活费13820元。以上共计226685元。被告张海平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农机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第二组证据:火化证明,证明因该事故造成杨生荣死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凉州区殡仪馆收费收据4张,共计4884.1元。证明死者杨生荣在殡仪馆所花费的丧葬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38张,共计1268元,证明该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第五组证据:王桂香的户口登记卡,证明王桂香达到被扶养人年龄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杨生荣系西营镇学区教师,每月退休工资为3526.5元。本院认为,被告缺席,经传唤未参与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海平驾驶车号为陕04-603**玉米联合收割机在凉州区永丰镇四坝桥村二组杨爱珍家的承包地上收割玉米,杨生荣帮忙,在联合收割机粮仓复位时挤压杨生荣导致其当场死亡,后经凉州区农机监管站做出了农机认字(2014)第二号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海平与粮农杨生荣在此次农机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经过复核武威市农机监理站维持了(2014)第二号认定书。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杨生荣死亡赔偿金170685元,丧葬费19566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614元,被扶养人王桂香生活费13820元,共计226685元。另查明,死者杨生荣系城镇户籍,其妻、子均为农村户口;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已于2013年4月30日印发甘公办发(2014)111号文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如下:一、居民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年;二、居民支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0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49.61元/年。2013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对赔偿范围作了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杨生荣死亡时71岁,户籍系城市集体户,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70685元(18965×9年);交通费1268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1721.5元(2014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年÷12个月×6个月);在殡仪馆的花费4884.1元、因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的主张为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未出示证据,故不予支持;死者杨生荣在生前虽对妻子王桂香有互助义务,但其死亡后由其子女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可认定原告王桂香有生活来源,其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七原告中除王桂香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在处理丧事时,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其余6个原告在处理杨生荣死亡过程中确实形成了误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误工天数可参照当地习俗,按7日计算,原告均在农村生活,其收入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计算,平均日工资为70.5元,因此,6原告误工费为2961元(7天×70.5元×6人);据此,原告主张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96635.6元。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凉州区农机监管站做出了农机认字(2014)第二号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海平与粮农杨生荣在此次农机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海平应赔偿原告50%的损失。因死者杨生荣对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责任,其余50%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不谨慎驾驶,致使原告亲属死亡,对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应当在经济上对原告予以抚慰,对抚慰金的数额,因死者杨生荣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酌情赔偿原告5000元。综上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平赔偿原告王桂香、杨福海、杨福栋、杨爱花、杨爱珍、杨爱萍、杨爱梅亲属杨生荣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98317.8元(196635.6元×50%)。二、被告张海平赔偿原告王桂香、杨福海、杨福栋、杨爱花、杨爱珍、杨爱萍、杨爱梅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桂香、杨福海、杨福栋、杨爱花、杨爱珍、杨爱萍、杨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承担445元,被告承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