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德礼与马世勤、赵小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徐德礼,临邑县林子镇徐店村。被告马世勤,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东十二里村。被告赵小红。被告朱兆洪,临邑县林子镇王射斗村。原告徐德礼与被告马世勤、赵小红、朱兆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礼诉称,被告马世勤于2012年4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4%,被告朱兆洪作为担保人。2013年8月27日,被告马世勤向原告借款56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以个人猪场抵押。2014年1月15日,被告马世勤向原告借款12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23日,被告马世勤向原告巨款1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以35头猪为抵押。上述款项被告马世勤、赵小红均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养猪。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世勤、赵小红偿还借款37800元及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计算),被告朱兆洪对其中的1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世勤、赵小红偿还借款29800元及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并放弃对被告朱兆洪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2年4月5日,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被告马世勤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朱兆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证据2:2013年8月27日,被告马世勤向原告徐德礼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3:2014年1月15日,被告马世勤向原告徐德礼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4:2014年1月23日,被告马世勤向原告徐德礼、付正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马世勤、赵小红、朱兆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日,经本院依法询问,被告马世勤认可2011年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出具的借条都是利息,2012年4月5日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2013年8月27日借条、2014年1月15日借条、2014年1月23日借条均系其本人出具,但都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马世勤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2012年4月5日,原告书写15000元借条,被告马世勤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朱兆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计息4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8月27日,被告马世勤从原告处借款5600元,约定用1个月,到10月5日还清,并用猪场抵押,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15日,被告马世勤从原告处借款12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23日,被告马世勤分别从原告徐德礼及付正林处借款8000元,并用35头猪抵押,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日还清,但未约定利息,被告马世勤出具一张16000元借条。又查,以上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马世勤、赵小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2015年1月7日,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马世勤同意于2015年2月1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但是到期后被告马世勤并未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德礼与被告马世勤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世勤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上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马世勤、赵小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马世勤、赵小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4月5日借条中约定计息4分,根据交易习惯,本院依法推定该约定为月息4分,但是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朱兆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赵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勤、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德礼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兆洪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诉讼保全费400元,由被告马世勤、赵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燕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亭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