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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扎四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扎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213号罪犯扎四,男,1976年10月10日生,拉祜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澜沧县人,现在西双版纳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了(2009)普中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扎四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184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扎四的定罪和量刑部分,撤销对被告人扎四判处的附加刑部分,以上诉人扎四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西刑执字第7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扎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西双版纳监狱提出,罪犯扎四在服刑中,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按质按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服刑中获记表扬2次。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扎四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扎四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扎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审 判 员  张少明代理审判员  杜江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