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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朱小丰,闫东升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现住四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梨树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孤家子镇王某乙修理部盗窃二块铁板(价值人民币三百二十元),后卖给经营收购站的被告人闫某某。2、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孤家子镇春雨修理部盗窃二根槽钢(价值人民币二百四十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3、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孤家子镇通达米业盗窃废铁(价值人民币四百八十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4、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孤家子镇华鑫采沙船、推土机配件润滑油商店盗窃六个吸沙泵壳(价值人民币九千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5、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孤家子镇红旗分场立旺修理部盗窃二块铁板、一块钢板(价值人民币二百六十五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6、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桑树台镇大超修理部盗窃二个悬挂犁(价值人民币三千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7、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孤家子镇辽河汽贸城盗窃一根车轴(价值人民币三百五十二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8、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孤家子镇辽河汽贸城福源长生铆焊门前盗窃一块翻斗车加高板、一个液压冷铆钳、一个10X10大角钢(价值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9、2014年5月初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甲、周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四平市大禹加州湾工地盗窃一百二十根脚手架铁管(价值人民币六千四百八十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10、2014年5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甲、周某窜至四平市经济开发区一工地盗窃二十二个铁质合板价值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11、2114年5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梨树县孟家岭镇孟建公司盗窃铁管、铝线、铁支架六百八十五公斤(价值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12、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和王某甲、周某三个人在孟家岭马家油坊村八组南边偷了三个电机后卖给四平市环路旁边的一个收购站。13、2014年4月28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朱某某和王某甲、周某三个人正在孤家子南山一家桦林轮胎商店盗窃时,被发现后持械相威胁,后逃跑。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朱某某、王某甲等人卖给其废品收购站的铁制品是赃物,却多次予以收购。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闫某某的供述,物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持械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朱某某、闫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孤家子镇王某乙修理部盗窃二块铁板(价值人民币三百二十元),后卖给经营收购站的被告人闫某某。2、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孤家子镇春雨修理部盗窃二根槽钢(价值人民币二百四十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3、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孤家子镇通达米业盗窃废铁(价值人民币四百八十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4、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孤家子镇华鑫采沙船、推土机配件润滑油商店盗窃六个吸沙泵壳(价值人民币九千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5、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孤家子镇红旗分场立旺修理部盗窃二块铁板、一块钢板(价值人民币二百六十五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6、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桑树台镇大超修理部盗窃二个悬挂犁(价值人民币三千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7、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孤家子镇辽河汽贸城盗窃一根车轴(价值人民币三百五十二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8、2014年4月中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孤家子镇辽河汽贸城福源长生铆焊门前盗窃一块翻斗车加高板、一个液压冷铆钳、一个10X10大角钢(价值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9、2014年5月初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四平市大禹加州湾工地盗窃一百二十根脚手架铁管(价值人民币六千四百八十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10、2014年5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四平市经济开发区一工地盗窃二十二个铁质合板价值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后卖给被告人闫某某。11、2114年5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梨树县孟家岭镇孟建公司盗窃铁管、铝线、铁支架六百八十五公斤(价值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后将铁管、铁支架卖给被告人闫某某。12、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孟家岭马家油坊村八组南边偷了三个电机后卖给四平市环路旁边的一个收购站。13、2014年4月28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正在孤家子南山一家桦林轮胎商店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为抗拒抓捕持械相威胁,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逃跑。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朱某某等人卖给其废品收购站的铁制品是赃物,却多次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图片,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并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拍照。2、扣押、返赃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盗窃的铁质盒板22块返还失主。3、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所盗窃的物品价值二万余元。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被害人王某乙、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至5月,王某乙、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铁制品被盗窃的事实。6、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有三名男子在其家门口盗窃,其发现后,两个男子持刀骂人并往门上砍了两刀,其吓得没敢出去。7、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至5月,其明知朱某某等人卖给其废品收购站的铁制品是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2014年7月15日,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至5月,其伙同王某甲等人在四平市辽河垦区及梨树县等地盗窃十余起,盗窃铁板等物品,后卖给闫某某。2014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王某甲、周某在孤家子南山一家桦林轮胎商店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后,其与周某持刀相威胁,后三人逃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孟家岭马家油坊村八组南边盗窃的三台电机,无物价鉴定结论佐证三台电机的价值,起诉书也未认定三台电机的价值,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三台电机的价值。根据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价值二万余元,应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认定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械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未抢得财物,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抢劫)、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楠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 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