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余飞,刘西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6、18号。负责人:何家润。委托代理人:林秀娟、郑育蔓,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法定代表人:余飞。被告:余飞,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刘西儿,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江门分行)诉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昌公司)、余飞、刘西儿、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福建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娟、郑育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昌公司、余飞、刘西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江门分行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邮储江门分行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盈昌公司签订编号为JK0002440014202014040003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盈昌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6.776%、付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10月18日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担保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盈昌公司签订编号为YZ2002440014202014040003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出质标的为盈昌公司对余飞的应收账款、担保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向盈昌公司所发放的贷款本金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余飞签订编号为BZ3001440014202014040003《保证合同》一份,就余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盈昌公司向中石化福建分公司送达《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通知中表明:盈昌公司将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直接履行付款义务。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盖章表示:知晓、理解并同意遵守《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如果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未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约定付款导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5月9日,盈昌公司再次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K0002440014202014050001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盈昌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6.776%、付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11月11日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担保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与盈昌公司签订编号为YZ20024400142020140500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出质标的为盈昌公司对余飞的应收账款、担保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向盈昌公司所发放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余飞签订编号为BZ3001440014202014050001《保证合同》一份,就余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0日,盈昌公司向中石化福建分公司送达《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通知中表明:盈昌公司将自2014年4月22日起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直接履行付款义务。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盖章表示:知晓、理解并同意遵守《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如果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未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约定付款导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编号分别为JK0002440014202014040003和JK0002440014202014050001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3日向盈昌公司发放了人民币分别为2000万元和1000万元贷款。原告与盈昌公司分别于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1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办理了质押登记。但2014年7月,原告发现盈昌公司未偿还贷款利息,且涉及多项重大诉讼,其资产多已被查封且企业由于股权争议造成停产,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上诉行为已严重影响其债权实现,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盈昌公司偿还3000万元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并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7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盈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同意遵守《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原告有权就盈昌公司在其项下的应收账款在盈昌公司系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还有权要求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等同于盈昌公司所欠债务总额的款项。余飞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应当为盈昌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西儿与余飞是夫妻关系,对余飞基于《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应确认为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邮储江门分行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盈昌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为1694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依法判令盈昌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72000元;三、依法判令盈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依法判令余飞、刘西儿对盈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江门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1.邮储江门分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料。2.盈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工商机读、余飞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资料。3.《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二份、帐户明细,证明盈昌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分别借款2000万、1000万、共计3000万元贷款的事实。4.《应收帐款质押合同》二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二份,证明原告与盈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盈昌公司提供应收款质押及担保的范围、期限等,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事实。5.《保证合同》二份,证明余飞为盈昌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应收帐款质押通知书》二份、《应收帐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知晓盈昌公司将对其所产生所有应收帐款质押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直接付款的事实。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二份、邮寄详细单二份,证明原告就盈昌公司的违约行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8.律师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盈昌公司、余飞、刘西儿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又没有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0日,原告邮储江门分行与被告盈昌公司签订编号为JK0002440014202014040003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盈昌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6.776%、付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10月18日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担保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2、2014年5月9日,原告邮储江门分行与被告盈昌公司签订编号为JK0002440014202014050001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盈昌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6.776%、付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11月11日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担保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以上两份《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均约定如下:合同第5.7条约定若盈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第5.7.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天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第11.5条约定因盈昌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盈昌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0日、5月9日,原告与余飞签订编号为BZ3001440014202014040003、BZ3001440014202014050001《保证合同》二份,二份合同约定被告余飞同意为JK0002440014202014040003、JK0002440014202014050001两份《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所发放的3000万贷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两份保证合同第七条均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飞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被告余飞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4年4月20日、5月9日,原告与盈昌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YZ2002440014202014040003、YZ2002440014202014050001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二份,约定:出质标的为被告盈昌公司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应收账款、担保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向盈昌公司所发放的贷款本金3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邮储江门分行在2014年4月20日、5月13日向被告盈昌公司分别发放贷款2000万元、1000万元。1.本金方面。被告盈昌公司在收到贷款后,对1000万元的借款偿还本金80623.27元,尚余本金9919376.73元未还;对2000万元的借款,没有偿还本金。2.利息方面。对1000万元的借款只偿还了利息185567.84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欠利息156364.6元,对于合同期满日后的利息以9919376.73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按照10.16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2000万元的借款,被告盈昌公司只偿还了利息246685.76元,截止至2014年10月18日欠利息434678.68元,对于合同期满后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9日按照10.16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对于1000万元的借款,尚欠复利883.3元;对于2000万元的借款,尚欠复利3535.15元。又查明,被告余飞与刘西儿在2005年6月29日在番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是夫妻关系;原告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用为47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上的“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印章经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原被告共同协商指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书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上的印章与福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鉴定费为60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盈昌公司、余飞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起诉被告,本案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盈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19376.73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盈昌公司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第5.7条的规定,在盈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放款单可知,年利率为6.776%,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164%。原告要求被告盈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19376.73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也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盈昌公司赔偿472000元律师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盈昌公司签订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第11.5条约定因盈昌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盈昌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盈昌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日期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可知,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为47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盈昌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飞、刘西儿对盈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1.根据原告与余飞签订的《保证合同》可知,余飞自愿为盈昌公司向原告的贷款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3000万元以内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飞应对盈昌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西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均没有被告刘西儿的签名同意做连带保证,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均是盈昌公司,借款用途均是购买原材料,被告刘西儿的丈夫余飞也并非是借款人而只是保证人,该笔借款并非直接用于被告余飞、刘西儿的家庭生活支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纠纷是因为被告盈昌公司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盈昌公司签订的两份《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第11.5条的约定,因盈昌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盈昌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本案申请鉴定印章所产生的费用60200元应由被告盈昌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本金29919376.73元及相应利息(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9919376.73元为本金按《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共4418.45元)。二、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律师费472000元。三、被告余飞对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在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17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200元,合计共266377元。由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绮敏第1,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