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跃宝、高庆林与杨建、刘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宝,高庆林,杨建,刘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张跃宝。原告高庆林。被告杨建。被告刘永青。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礼伟。原告张跃宝、高庆林诉被告刘永青、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宝、高庆林,被告杨建、刘永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礼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宝、高庆林诉称,原告张跃宝、高庆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健、刘永青先后于2013年4月15日、6月6日、6月18日、11月6日向原告张跃宝、高庆林借款共计80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期间,被告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2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永青、杨建辩称,1、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79.7万元。2、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应直接冲抵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跃宝、高庆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永青、杨建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杨建、刘永青向原告张跃宝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出借人交付款项第二日起计算利息,按月结息,每个月16号付息。同日,原告高庆林向被告刘永青汇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未能及时还款,二被告又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4月15日。2013年6月6日,被告杨建、刘永青又向原告高庆林借款2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自交付款项第二日起计算利息,按月结息,每个月7号付息。原告张跃宝于同日向被告杨建汇款20万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杨建向原告张跃宝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7月18日;自交付款项后第二日开始计息,按月结息,每个月18号付息。同日,原告张跃宝向被告杨建汇款97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杨建、刘永青出具借条,向原告高庆林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高庆林向被告杨建汇款8万元,另通过刷信用卡方式向被告给付2万元。以上借款共计79.7万元。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高庆林还曾向被告刘永青的账户汇款15万元;2013年9月8日在被告处刷POS机套现5万元,并于9月9日收取套现款项。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汇款,其中包括: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汇款1.2万元,5月20日向原告汇款4500元,6月5日向原告汇款152300元,6月14日汇款12000元,7月5日汇款6000元,7月16日汇款12000元,7月19日汇款20000元,8月7日汇款6000元,8月16日汇款12000元,8月21日汇款2400元,9月6日汇款6000元,9月9日汇款50000元,9月16日汇款12000元,9月23日汇款2400元,9月30日汇款6000元,10月16日汇款12000元(包括2000元及10000元两笔),10月23日汇款2400元,11月6日汇款6000元,11月15日汇款12000元,11月19日汇款2400元,12月6日汇款9000元,12月16日汇款12000元,12月23日汇款2400元。2014年:1月6日汇款9000元(包括5250元及3750元两笔),1月15日汇款12000元,1月20日汇款2400元,2月6日汇款9000元,2月16日汇款12000元,2月24日汇款2400元,9月16日汇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单据、信用卡对账单、被告举证的汇款凭条、网银汇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刘永青向原告张跃宝、高庆林借款,双方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与被告刘永青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双方认可涉案实际借款金额为79.7万元。对于被告所汇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所汇的2013年5月20日的4500元、6月5日的152300元与本案无关,实际系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借款15万元,被告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了一个半月的利息,4500元及2300元均系利息。原告并举证了高庆林向被告刘永青汇款15万元的单据,原告对该笔款项形成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所陈述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所汇的2万元,原告认为系归还2013年6月18日所借9.7万元的本金,此后被告按照本金8万元、月息三分,即月息2400元支付了部分月息。对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所汇的5万元,原告解释称,在向被告索要款项时,于2013年9月8日,在被告位于大庆西路的店内通过POS刷卡方式套现5万元,被告并于9月9日将款项汇给原告。原告并提供了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汇其他款项,原告认为均系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系归还本金。从被告汇款时间、汇款数额来看,存在一定的规律性;此外,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具体利率标准,但约定了每笔借款的付息时间,被告汇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时间基本相同或相近,且2013年6月18日借款预扣了3000元利息,说明双方实际确有相应的利息约定。原告认为该利率约定为月息三分,并能合理解释被告汇款的组成,故对原告所述的利息约定予以采信。但双方的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对超出部分应予抵扣本金,根据被告各次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经冲抵后,对2013年4月15日的4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352631元;对2013年6月6日的2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80358元;对2013年6月18日的9.7万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72496元;对2013年11月6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96044元。对后续利息,应按各自利息给付情况分别计算。对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所汇的2000元,原告解释称系被告给付的过节费,因未明确约定系支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故应自后续利息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青、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跃宝、高庆林借款人民币701529元及利息(对352631元自2014年2014年2月17日起,180358元自2014年2月7日起,72496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96044元自2014年2月7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跃宝、高庆林负担1760元,被告刘永青、杨建负担1119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计算表:(2014)海民初字第00973号一、对2013年4月15日所借40万,被告按月息1.2万元付息。1、2013.4.15-5.16:400000×0.056×4÷365×32天=7855元,余400000-(12000-7855)=395855元;2、2013.5.17-6.14:395855×0.056×4÷365×29天=7045元,余395855-(12000-7045)=390900;3、2013.6.15-7.16:390900×0.056×4÷365×32天=7677元,余390900-(12000-7677)=386577;4、2013.7.17-8.16:386577×0.056×4÷12=7216元,余386577-(12000-7216)=381793;5、2013.8.17-9.16:381793×0.056×4÷12=7127元,余381793-(12000-7127)=376920;6、2013.9.17-10.16:376920×0.056×4÷12=7036元,余376920-(12000-7036)=371956;7、2013.10.17-11.15:371956×0.056×4÷12=6943元,余371956-(12000-6943)=366899;8、2013.11.16-12.16:366899×0.056×4÷365×31天=6980元,余366899-(12000-6980)=361879;9、2013.12.17-2014.1.15:361879×0.06×4÷12=7238元,余361879-(12000-7238)=357117;10、2014.1.16-2.16:357117×0.06×4÷365×32天=7514元,余357117-(12000-7514)=352631元;二、对2013年6月6日借款20万元,被告按月息6000元付息。1、2013.6.6-7.5200000×0.056×4÷12=3733元,余200000-(6000-3733)=197733元;2、2013.7.6-8.7:197733×0.056×4÷365×33天=4005元,余197733-(6000-4005)=195738元;3、8.8-9.6:195738×0.056×4÷365×30天=3604元,余195738-(6000-3604)=193342元;4、2013.9.7-9.30:193342×0.056×4÷365×24天=2848元,余193342-(6000-2848)=190190;5、2013.10.1-11.6:190190×0.056×4÷365×37天=4319元,余190190-(6000-4319)=188509;6、2013.11.7-12.6:188509×0.056×4÷12=3519元,余188509-(6000-3519)=186028;7、2013.12.7-2014.1.6:186028×0.06×4÷365×31天=3792元,余186028-(6000-3792)=183820;8、2014.1.17-2.6:183820×0.06×4÷365×21天=2538元,余183820-(6000-2538)=180358元。余本金180358元。三、对2013年6月18日所借9.7万元借款该款在出借10万元时扣除3000元利息。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还款2万本金,尚余本金7.7万元。1、2013.6.18-8.21(付息2400):97000×0.056×4÷12+77000×0.056×4÷365×34天=1811+1607=3417元,欠息1018元;2、2013.8.22-9.23:77000×0.056×4÷365×33天=1559元,欠息177元;3、2013.9.24-10.23:77000×0.056×4÷12=1437,余77000-(2400-1437-177)=76214;4、2013.10.24-11.19:76214×0.056×4÷365×27天=1263元,余76214-(2400-1263)=75077;5、2013.11.20-12.23:75077×0.056×4÷365×34天=1567元,余75077-(2400-1567)=74244元;6、2013.12.24-2014.1.20:74244×0.06×4÷365×28天=1367元,余74244-(2400-1367)=73211元;7、2014.1.21-2.24:73211×0.06×4÷365×35天=1685元,余73211-(2400-1685)=72496元;四、对2013年11月6日所借10万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与20万元借款一起付息,月息3000元。1、2013.11.6-12.6:100000×0.056×4÷365×31天=1902元,余100000-(3000-1902)=98902;2、2013.12.7-2014.1.6:98902×0.056×4÷365×31天=1882元,余98902-(3000-1882)=97784;3、2014.1.17-2.6:97784×0.056×4÷365×21天=1260,余97784-(3000-1260)=960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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